2011年8月2日 星期二

請求資遣費之消滅時效為何?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雖於網站上揭示: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該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從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934edef:964&theme=/rela/.theme/msg)。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指出:「…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

從而,可知關於此問題之解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存在重大歧異,惟訴訟上之主張,仍宜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為依歸,較易為法院所接受,謹此與有相同問題之讀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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