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7日 星期二

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若無法「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時,應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曾於第一點指出:「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然就檢察官未能指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時,法院應如何進行審理?如何認定事實?是否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加以進一步之闡釋,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常發生法官置無罪推定原則於不顧,積極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荒謬情形。

所幸,最高法院於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通過決議,91430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點補充修正為:「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旨在扭轉現行實務運作之現狀,實值吾人肯定之,更希望所有法官均時時秉持無罪推定之心態審案,莫以被告前科累累、容貌猥瑣就草草根據卷內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資料推斷犯罪,方足以落實人權保障。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