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訴請法院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案件,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抗辯經審認確定後效果如何?

針對上開問題,有人認為可主張個別務上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此一主張是否合宜自有探討之空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甲○○等二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別共有分割之餘地。」

由是可知
一、訴請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相同,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若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法院確認屬實,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全部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應於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者所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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