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母親遭他人開車過失撞成植物人,子女和配偶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得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被害人因之成為植物人,除了被害人自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時應由監護人代為主張)外,必須終身照顧植物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們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為實務爭議問題,自有研討之必要。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曾臚列肯定說:「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 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7至228頁參照)。」

以及否定說:「(節錄)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判決參照)」分別加以研討,但令人遺憾的是,該次座談會僅作成「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斷之」研討結論,尚無具體共識。

所幸自上開研討結論作成後,最高法院曾做成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指出:「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則乙○○為照顧、陪伴其女丙○○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審未就此進一步推求調查,即謂乙○○之精神痛苦非丁○○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殊屬未洽。」肯認照顧陪伴之母親,因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見解值得吾人參考追蹤並引用之,謹供各位讀者參考。

2017年4月11日 星期二

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該尾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特殊規定可作為請求依據?

按有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以下合稱「業主」)工程經驗之公司,其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常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規定格式填報,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則此尾款法律性質到底是「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還是「有條件給付之債務」?有無規定業主須於多久內付款?自有探究之必要。

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據上述,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辦理保固保證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尾款係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各機關審核應(待)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款支付時限,如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者,得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除非被上訴人曾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公款支付之時限及處理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若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沒有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自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且審核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亦應通知廠商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

是以,依據上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指出:「…『如有需承辦單位澄清或補辦之事項未了,但依契約規定與承包商無關者,仍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免影響本公司信譽及引發新糾紛,至於該未了事項仍應繼續追蹤完成』…,顯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即業主)之責任。…可徵在上訴人102年8月2日提交統一發票當時,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已無爭議,如被上訴人猶認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資料有所出入,顯非上訴人未盡補正、釐清等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而被上訴人以核對逾期違約天數計算出入為由拒絕核付尾款,將遲延給付尾款期限之不利益由上訴人單方承受顯非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提交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時,業已合乎特定條款貳第2條第1款第11目、第12目之規定,清償期已屆至,此提交統一發票即為請求付款之催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前開統一發票起5日內付款,並自同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給付自同年8月8日起至10月16日止,共計70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9萬44元【計算式:82,390,255×70/365×5%=790,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要言之,若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只要符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業主即應於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縱有需補正之處,也只能通知承攬廠商補正一次,補正完畢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即應付款,方與上開規定相符。由於實務上提出《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請求之前例甚少,謹特此提醒讀者注意,以免權益受損而不自知。

2016年11月18日 星期五

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主張有繼承權之人是否仍可主張物上請求權?

在筆者承辦案件中曾有人主張:如繼承登記有部分脫漏之情形,雖登記完畢後已超過10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仍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仍可主張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以上見解是否為實務見解所接受?實有探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意即後續出面主張之人繼承權將因之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將被認為從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若繼承發生之初,並無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而超過10年才有繼承人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出面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指出:「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洪○金於57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83年5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85年8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87年4月14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85年及87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7日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足見若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不行使而消滅。只要繼承人之一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登記,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如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經該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其他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遺產自不得取得所有權,應可確認。

從而,若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由…否認原告及…之繼承資格起,當已侵害渠等之繼承權,且侵害時點為69年4月8日(即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權之侵害僅以否認繼承資格為已足,初不限於實際行使遺產權利之情形(如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是雖…於69年4月8日漏未申報繼承如附表14所示土地,仍無礙其自斯時起即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自斯時起算逾10年,原告…繼承權俱因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喪失,亦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顯見該案原告主張與實務見解不符,謹此提供廣大讀者參考。

2016年11月4日 星期五

個人受詐騙之經驗請大家千萬小心

    昨日個人接獲陌生來電(who's call顯示為國泰世華銀行打來),告知我前天晚上11點多有刷卡四千多元台幣之紀錄,疑似有異常消費(約於同時亦有簡訊告知),要個人提供個資。因個人當時在忙,且根本不記得曾有這筆消費,所以回說:查查再打到銀行確認。沒想要他硬是不讓我掛斷電話,還不斷問東問西,令我疑心大起。
    個人當下直接切斷通話後,馬上撥打信用卡上客服電話查詢,竟然真的有這筆交易紀錄(但刷卡失敗),另客服人員還表示: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紀錄,顯示有人取得個人卡號盜刷,因欠缺授權碼而來電行騙,想取得個人授權碼使用(話術是叫我說出來供他核對)。
    以上係個人親身經歷,請大家千萬小心(Who's call的來電顯示不一定為真)。至少要打電話到銀行(以信用卡上所載電話為準)確認,以免受騙上當。

2016年8月18日 星期四

機關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一定要將該廠商停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此疑問,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闡述:「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1)對上開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2)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3)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本法第6條立法理由更揭明『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之旨。而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徵諸上舉民法第148條修正立法理由,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故,並非機關片面認定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即當然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停權之必要。仍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與利益均衡原則)、公益原則、衡平原則、禁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方得決定是否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方足以保障廠商之權利。

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

前陣子承辦的某扶助案件,經聲請交保被駁回後,受扶助人仍不死心,以其父親癌症開刀後有復發跡象,且受扶助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被羈押後獨居於嘉義的父親無人照顧為由,再次向法院聲請交保。

法院受理三日內,承辦法官就函請嘉義縣社會局前往了解有無扶助之必要,嘉義縣社會局接獲來函與法院聯繫確認受扶助人在監後,隨即為受扶助人之父親申請急難救助金3,000元,並提供物資補助及協助媒合轉介工作。

等法院收到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後,雖然以受扶助人因另案判決確定轉為入監執行身分,而駁回受扶助人之聲請,但仍不忘於裁定中載明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內容,以安撫受扶助人。

雖然受扶助人對於這麼快就要入監執行仍有不滿,但個人認為在承辦法官主動積極的通知下,嘉義縣社會局已經了解受扶助人之父親處境堪憐,並已提供一定協助,至少不會因為被遺忘在社會的角落,而發生無法彌補的遺憾。

我常在想,如果所有位高權重的人物們,都能像這位法官一樣多想一下、多做一點,臺灣現在不知進步到甚麼程度了。真的很感慨,但仍要藉此謝謝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辛苦了。

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訴請法院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案件,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抗辯經審認確定後效果如何?

針對上開問題,有人認為可主張個別務上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此一主張是否合宜?自有探討之空間。

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甲○○等二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別共有分割之餘地。」

由是可知:
一、訴請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相同,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三、若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法院確認屬實,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全部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應於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者所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