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8日 星期二

投標購買法拍屋得標後,拍定人就債務人(原屋主)欠繳之管理費,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針對此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認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 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經付表決多數意見亦贊同此說。是故,臺灣高等法院原認定拍定人無庸既受債務人(原屋主)欠繳之管理費,應足堪認定。

然查,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討論時,審查意見及初步研討結果雖採否定說(即與前段相同之見解),但表決時多數見解認為:「因民法第826條之1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之多數見解已然變更,值得吾人注意,謹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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