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公司經營事務繁雜,且董事及監察人責任重大,未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董事及監察人常興起不如歸去的念頭。但囿於公司內部又未規定辭任之方法,故迭有爭議(甚至曾有人以為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曾指出:「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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