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7日 星期五

孩子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時,父母可否一併起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指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訂,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著有判例。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955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修正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係指直接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言。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戊○○係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上訴人己○○之身分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故上訴人己○○(即被害人之父或母),依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從而,孩子若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身體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固得以孩子之名義(父母則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之)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父母本身而言,前開實務見解認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餘地,父母即不能以個人名義一併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特說明如上,謹供有相關問題之讀者參考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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