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7日 星期一

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

對此一問題,由於法無明文,實務上見解紛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乃於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討論,試圖統一法律見解。

在座談會前,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均認「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而採第二審法院應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之肯定見解。

然座談會研討結果增列丙說,認為「應視具體個案決定」;表決結果:採上開肯定見解者10票,採否定說者1票,認「應視具體個案決定」者高達41票,為審判機關保持相當之彈性,再視個案加以運用。

是以,為避免對造主張時效抗辯逾時提出,已生失權效果,而經第二審法院據以作成判斷,建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行提出,以免承受訴訟上之不利,謹此與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分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