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5日 星期四

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雇我,但公司明明另有可操控之其他公司可供安置我時,要如何爭取我的權益呢?

由於實務上常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勞工卻很清楚的知道受公司(原雇主)所操控之其他公司,尚有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重點在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作何解釋?實有深究之必要。

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判決指出:「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簡言之,「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是故,如發生題示所載之情形,勞工若清楚知道並能舉證證明有原雇主所操控之其他公司,尚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可考慮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以維護權益,敬請有此困擾之勞工朋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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