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日 星期二

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空泛訊問是否涉嫌販賣毒品,故被告並未自白,嗣被告若於審判中自白,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著有明定。從而,原則上被告應分別於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始可減請其刑。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以,在上開警方及檢察官未予偵訊即結案起訴之情形,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被告權益之保障,深具意義。

另以筆者承辦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例,該判決認定:「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被告ooo被訴61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等具體犯行內容詢問或訊問被告ooo,而僅係就證人所陳述與被告o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模式詢問被告ooo,或僅就證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起迄時間(包括未據起訴之1013月至1016月在內)訊問被告ooo,甚至僅空泛詢問被告ooo有無聘請證人幫忙擔任車手販送第三級毒品等,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ooo係在確知所涉各別具體犯罪嫌疑之前提下,本於自身利害決定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嗣後本院審判中自白被訴61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可見如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空泛訊問,並未就具體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等詢問或訊問被告,難以期待被告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進一步地保障了被告之權益,值得吾人肯定。

由於毒品傷身害人,若願坦承犯行,對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由上開法院判決觀之,已儘量擴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來鼓勵被告自白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對真正有心改過遷善之被告甚為有利,建議參考運用之,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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