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3日 星期三

「立約定金」、「違約定金」和「違約金」如何區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指出:「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原審本此見解,以系爭協議雖約定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惟關於付款方法及系爭標的物移轉等重要事項,猶待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以約定之,且系爭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不具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因認系爭協議為預約,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未能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觀之,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協議書本約,且所交付之保證金目的僅在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應屬「立約定金」之性質。是以,既然約定無須返還保證金,因並無「違約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顯見條款約定文字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在此提醒各位讀者宜謹慎約定,必要時應委請律師審閱確認,以免未來蒙受巨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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