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日 星期二

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已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但尚未經審議決議通過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嗣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是否影響和解成立之效力?

根據筆者承辦之經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作成確定判決認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糾紛,爭執不休,經數度協商,兩造至遲於105919日明確達成減價545,627元、扣除違約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08,210元後收受履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為不受理決議,惟僅係本件履約爭議未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所規定之程序解決紛爭,並無礙於兩造間達成終止紛爭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並未有任何兩造因履約爭議達成協議時,需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條件之約定。況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因認兩造於105913已達成共識解決爭端,而認本件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款『其他應不受理之情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6426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亦認定兩造就履約爭議已達成減價收受共識。」

由上開法院判決分析可知,除非兩造於協議時約定需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為條件,否則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達成減價收受之調解合意,應認為已經和解成立,並不因為嗣後未經審議決議通過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而影響和解成立之效力。本案判決適足以保障弱勢投標廠商之權益,且就和解效力之認定亦有所澄清,足資參考,敬請各位讀者參酌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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