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日 星期二

提供私人帳號密碼一定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嗎?

按實務見解通常認為:有一定知識經驗之被告應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或轉帳,客觀上可預見此類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至被告帳戶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認為:「現今社會自由多元,各種行業推陳出新,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於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前,實難期僅憑徵人廣告或電話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說詞有何破綻之處。…詐騙集團成員能言善道,民眾為其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近年來詐騙案件增多,被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節節上升,即屬明證。本案「黃經理」既於電話中佯稱係徵求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而經營此種行業本屬隱晦而須暗中進行,未必有營業場所,更無可能明目張膽邀約應徵者至營業處所面試,其與被告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進行面試,尚無違社會通常觀念;至其另以恐因由「馬伕」直接向男客收受性交易費用,徒增遭員警喬裝之男客查獲之風險,而由旅館內媒介性交易之服務生代收性交易所得,匯入「馬伕」所提供之帳戶,以規避查緝等語,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合於情理,不致令人立即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未曾服役,僅曾在三商巧福、品田牧場、威秀影城等處短期打工,工作內容不過在廚房煮食或售票而已,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免役證明書為憑,社會經驗難謂充足。其依報紙刊登之人事廣告之通常途徑求職,又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警覺性較低,復驟遇「黃經理」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苛求其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其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應徵工作內容又非曾接觸之行業,致誤信「黃經理」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其主觀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匯入性交易所得,尚無預見「黃經理」可能將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被告○○○既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構成該罪名」,與常見實務見解為相反之認定。

申言之,本件判決勇敢突破「有罪推定」之藩籬,設身處地體會、觀察學歷、經濟上弱勢求職者之困境,肯認渠等透過正當管道求職,警覺性較低之被告在考慮時間有限的情況下,難以發現陷阱存在,不能逕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作成無罪確定之判決,實令人深感激賞,謹此推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