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雇主可否選擇直接依但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有疑義者在於,若未經過二年醫療期間,雇主即已獲悉該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可否直接依但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因事關職災勞工之權益,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認為:「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換言之,雇主不得直接依但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2年11月21日 星期三

律師於某地方法院登錄後,到其他地方法院執行職務,是否須另行向該地方法院聲請登錄?


此為筆者執業時,當庭遭法官質問之問題,或許其他律師同道或法院可能會有相同之疑問,實有研究之必要。

經查,法務部於民國 91 03 20 日以法檢字第0910005522號函指出:「…三  上開律師法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律師於全國任一法院登錄後,即可在全國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法務部公報 277 64-65 頁參照),亦即,於某地方法院登錄後,若到其他地方法院執行職務,無須另行至該地方法院登錄。惟依律師法第11條,仍須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執行職務,乃屬當然,謹此與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分享。

2012年11月13日 星期二

訴外裁判可否上訴請求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字第125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114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甲OO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不得持有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無力償還積欠乙OO(另案偵辦中)之債務,起意改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竟與丙OO(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03月初之某不詳時間起,由甲OO負責試槍、修理,並於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與乙OO聯繫交付槍彈、抵償債務、籌措資金等事宜,丙OO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0號工廠內,委由具犯意聯絡之丁OO(另案偵辦中),利用該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製造有膛線之槍管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再由丙OO至玩具模型店及不詳地點,購買玩具槍及子彈、底火暨工具等物,分別以換裝槍管及槍枝零件、暨打洞裝填底火之方式自行組裝;丙O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討論如何組裝槍枝及改善有關槍枝性能等事項,待改造完成後,即將槍彈交由甲OO伺機抵償渠等積欠乙OO之債務。」;起訴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追加起訴其他犯行。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四、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茲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顯係記載被告甲OO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社會具體事實,且亦明確記載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亦未將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販賣子彈未遂罪列入,就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參互以觀,檢察官顯係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及販賣子彈未遂部分一併提起公訴
  ()又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丙OO等人於製造組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01214(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連同附表編號14(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管、編號9所示槍枝組成零件,「欲」以此交付乙OO抵償其等積欠之債務。被告另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飄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5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3支,「欲」供改造後交付乙OO抵償債務之用。又持有「飄飄」所放置附表編號15(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亦「欲」交付乙OO以抵償債務之用。因乙OO不滿意槍、彈改造結果,未予收受而未得逞(見原判決第3頁),因而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見原判決第5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欲將槍、彈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等事實,應認上述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得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2行至第9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概略記載「由甲OO負責試槍、修理,並於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與乙OO聯繫交付槍彈、抵償債務、籌措資金等事宜」、「待改造完成後,即將槍、彈交由甲OO伺機抵償渠等積欠乙OO之債務。」(見起訴書第1頁、第2頁),並未及於被告與乙OO如何就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重要內容即買賣特定標的物及其價金(抵償債務金額)有何表示,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既遂或未遂之法條,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涉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既遂或未遂罪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等基本社會事實,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意僅記載:「因無力償還積欠乙OO(另案偵辦中)之債務,起意改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竟與丙OO(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是以起訴書上開有關「伺機抵償被告所積欠乙OO債務」之記載,僅在敘明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動機、目的或歷程而已,尚難認被告所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行為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乃原審遽予判決,即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101        10        24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楊力進
                                          林怡秀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101        10        25   

2012年10月8日 星期一

飆車行為可能成立何罪?


對許多年輕朋友而言,可能認為在電玩平台上開賽車(包括跑車、房車及摩托車等)不過癮,而選擇在街道上與同好競速,且認為只要不造成他人受傷,並沒有不妥之處。

然而,這樣的觀點是正確的嗎?

實則,飆車行為除了常肇事致人死、傷,且深夜群聚飆車噪音擾人,普遍為社會大眾所排斥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亦認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是故,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請年輕朋友們注意莫受錯誤資訊誤導,以免觸犯刑責而不自知。

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人生的最大遺憾是甚麼?


在團隊生活中不可隨波逐流,對的事情要堅持,不對的事情也要堅持不碰就是不碰,也就是所謂的擇善固執吧。有人問我,今年打了這麼多全壘打和打點,如果沒有拿下任何獎項會不會遺憾,我說:『人生的最大遺憾,就是沒有盡力。』今年球季我沒有遺憾。
                  -兄弟象隊周思齊(引自2012930蘋果日報體育版)

多麼動人的一句話啊,令人見識到熊熊燃燒的棒球魂,照亮了這一季的比賽,所謂的「一生懸命」就是如此吧。

對照中華職棒聯盟本季最後一場補賽象、獅兩隊荒腔走板的演出,實在令人替參與的教練與球員們感到羞愧(我個人認為教練要負最大責任,因為沒有教練「授意」,而非「默許」,球員不會主動互相放水的)。因為他們不尊重自己,不尊重球迷,更不尊重棒球,誠如球評楊清瓏教練質疑:「這樣要如何教育我們的下一代?」確實不容中華職棒高層飾詞閃躲、拖延了。

希望中華職棒聯盟撤銷原處分,另行從重論處,才能杜絕這樣的醜事再次發生,還棒球一個純淨的空間,讓周思齊這樣的好選手繼續成長、精進,更讓身為球迷的我們找回欣賞比賽原始初衷與感動。

2012年9月26日 星期三

無奈的人生

昨天到龍潭律見,早上10點的公車總站外七,八部計程車等著載客,因為之前搭乘經驗太差(開車時抽菸就算了,同時還看盤下單),所以仔細挑了一部阿姨開的車來坐(果然阿姨不抽菸,也有開冷氣)

一上車阿姨很感動的謝謝我說:謝謝你,我從八點多出來到現在,你是第一個乘客喔~
我問說怎麼會這樣子?
她說:你沒發現路邊很多小吃店都收了嗎?這裡大家都減少外食,怎麼還會坐計程車呢?

想想也是,聽著她的抱怨女監就到了,我想多幫她一點,就說:我大概11點半左右結束,不然麻煩妳到時來接我回去,早上妳就有兩趟了。

沒想到她立刻回答:我不敢啦,這邊有其他司機排班,我到時直接把你載走,他們怎麼生活?我要怎麼在這附近生存下去?

於是我只好默默付錢下車,律見完再抱著做好事的心情和決心,坐上煙霧瀰漫,又沒有冷氣的計程車回龍潭車站。

真是無奈的人生啊!

2012年9月17日 星期一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同一事實鑑定結果卻不一樣?


以筆者承辦控告醫師過失致死之案件為例,曾有地檢署引用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依據○○○於94929接受大腸鏡檢查報告顯示,腸道準備良好,深度達肝曲部,並非只進入大腸30公分,只在距肛門口30公分處有一0.3公分瘜肉,因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故無法得知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此與有無施行無痛麻醉方式,與檢查完整不完整無關,故被告對於○○○於94929之大腸鏡檢查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大腸鏡可能因病人疼痛或大腸長度太長而無法完成全大腸檢查,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94929為○○○施行大腸鏡檢查未告知可以麻醉方式進行與○○○升結腸處是否腫瘤並無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是否涉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無涉。」而做成不起訴處分。

對於這樣確認被告「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表示檢查不完整),卻仍認定醫師並無醫療疏失之荒謬結論,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因而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嗣經法院准予再次鑑定,醫審會認為:「…99929進行大腸鏡檢時,並未深達病人之升結腸部位,故當時未發現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惟96221已發現升結腸長達10×6公分之腫瘤,此大小腫瘤無法僅於一年半即長成,故判斷若94929之大腸鏡檢查有深入至升結腸部位,極可能會發現病人大腸已有腫瘤存在。綜上,醫師於94929未能檢查出有大腸腫瘤,與病人日後因大腸癌嚴重轉移至十二指腸及胰臟而死亡可能有關」意即,認定被告醫師確有醫療疏失,而判命被告賠償。

由以上事實可知,針對同一事實,醫審會前後鑑定結果確實有不一致之情形。本案若非病患家屬鍥而不捨之努力,以及法官為求慎重而再次送請調解(實在令人敬佩),可能在拿到不起訴處分後就此放棄,或者無法再次鑑定取得公正之鑑定報告,實與人民對醫審會之期待有極大落差,亟待檢討改善,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更可避免衍生層出不窮之糾紛。

2012年9月7日 星期五

甚麼是自取其辱?


以下就是個明顯的例子:
本件係筆者所承辦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由筆者事務所擔任母親之代理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審法院判由母親行使,父親始終不付任何扶養費用,卻主張母親照顧不周,以致體型瘦小而抗告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

結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作成裁定認為:「…抗告人以未成年人語言溝通發展遲緩且體型瘦小,質疑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惟幼兒之智識體型,是否聰明資優口才便給、是否高大威猛英俊美麗,除了後天照顧,亦源於先天遺傳,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未成年人張志溫發展遲緩之鑑定報告,卻質疑經醫師蓋印簽名之兒童健康手冊健康檢查記錄為相對人自我填寫,實有不當」。

我想,這位父親看到這段質疑他"先天遺傳不佳"的話,應該臉都綠了吧?

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宜慎選加盟事業以免遭受重大損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03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被   告 何月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621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26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間由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涂恩瑞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月雲,在被告何月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招待所內,被告何月雲不斷鼓吹原告加盟宅急修公司,除宣稱加盟主可不必親自經營、加盟主除繳交加盟金及權利金外,無須從事任何房屋修繕等事務;至於日後經營加盟店之問題,將由被告宅急修公司代為徵聘各加盟店店長,並由店長負責處理,加盟主僅須監督店長即可,且該公司亦會提供施工班支援;抑有進者,加盟被告宅急修公司不僅可以開店,甚至可將加盟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待日後加盟金提高再行轉手云云,其間更不斷鼓勵原告投資加盟僅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並當場要求原告儘快加盟,原告乃於同年5 20日與被告簽訂宅急修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後亦陸續將加盟金、權利金等陸續匯入被告宅急修公司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同名帳戶內。
  ()詎料,原告於986 30日依約繳納權利金共計472,000 元後,由於當時並無開店意願,但系爭合約書有自動延長2 年之機制,遂於987 月間與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協商希望能免除後續繳納權利金之義務,並要求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依加盟當時口頭說明協助轉手,然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百般推諉,另要求原告繳納權利金。嗣後,經原告私下探訪其他加盟業主之情況,始知在締結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加盟主訓練課程不但非常空洞,亦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所需準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講授內容更與經營加盟店毫不相干;另據原告所知,其他加盟主之加盟店開始營運後,被告宅急修公司亦無法派遣店長及適時提供工程支援,致令須親自另覓工班提供服務,與原告簽約時所獲得之資訊大相逕庭。
  ()原告要求被告宅急修提出合理說明時,被告宅急修公司人員仍空口安撫原告,嗣原告又獲悉早於97年間,被告宅急修公司在系爭招募加盟過程中,因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而遭公平會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鍰,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駁回確定,甚至其他受騙上當之加盟主一起起訴求償,並被法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他加盟主之損害,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被告何月雲既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應屬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何月雲因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誤認被告宅急修公司具房屋修繕服務技術,交付加盟金等費用所受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招攬及說明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宅急修公司及被告何月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188條,公平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宅急修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除先提供相關DM、加盟事業說明、加盟說明書、加盟作業流程、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店契約等重要交易資訊文件外,並以口頭說明,或揭示於被告宅急修公司網站上,告知原告得上網進入網站查閱加盟相關資訊,或向公司提出任何詢問。於雙方簽訂合約前,亦將加盟合約交予原告審閱,而依被告所提供之加盟合約內容,已明確載明加盟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各項費用之收取、整體營業規範(包括識別體系規範、廣告促銷及網路行銷、營運規範、商店販賣)、店職員聘雇、稅捐負擔、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商標使用限制、責任歸屬、合約轉讓、合約之終止及解約、提供之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重要交易事項,已充分揭露有關加盟之重要交易資訊,故被告宅急修公司並無隱瞞或未揭露交易資訊,亦顯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未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再者,被告宅急修公司於各該加盟合約生效且收受款項後,即提供加盟主相關訓練課程,如商圈開發、房屋知識、工程支援系統、報稅等課程,亦自90年間起即以0000000000號之客服專線提供當下具有房屋修繕需求之客戶連絡使用,至93年間,又另設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房屋修繕技術之服務,原告所言不實。
  ()縱被告宅急修公司果有違反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其法律效果並不直接或間接等同被告宅急修公司對原告隱匿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之若干重要關鍵應揭露事項,查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97028號行政處分書,對於被告處以20萬元罰鍰,係由於被告宅急修公司未完全以書面方式對該件檢舉人等提供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第4 條第()()()等三項資訊,依法自不可據此直接論斷被告宅急修公司應對該檢舉人等負民事賠償責任,且原告並非該件檢舉人之一,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宅急修公司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另查,被告何月雲當時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其職務係在代表被告宅急修公司為類似公關之工作,而不及於與各準加盟主接洽,且於9596年間,被告宅急修公司與各擬加盟者間締結加盟合約係有制式化流程者,無須由被告何月雲執行該職務,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何月雲當時曾對於原告進行任何被動或主動之說明,縱被告何月雲確有對原告做出加盟說明,然被告宅急修公司亦已確實具備提供房屋修繕計數之服務,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
  ()綜上,原告既從未向被告宅急修公司提出開設店面之申請,卻又於系爭加盟合約生效日起經過約4 年後,才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隱瞞若干影響締結本件系爭加盟合約與否之重要資訊,足認被告於此期間內所提供予原告之相關資訊與服務等,原告並無異議。至於原告向被告宅急修公司要求停繳權利金,經雙方協商未果後,被告宅急修公司寄發催繳函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6520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合約書編號A00146,已繳納472,000元權利金。
  ()原告尚未開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及何月雲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需準 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亦無法派遣店長及適時提供工程支援,並未充分揭露加盟公司之資訊,遂依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宅急修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賠償加盟權利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何月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被告宅急修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賠償加盟權利金,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另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
    ,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且依該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上開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虞。
  2.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明定。又公平法第31條規定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在因果關係與損害之認定上,我國學說實務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因此在適用本條時,往往以損害是否係因侵害行為所致,或係因其他市場因素諸如景氣、經營手法等所致,無法確實證明,而否定被害人之請求權。本院觀以公平法目的本在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亦兼具保護市場參與者如消費者之權益,因此禁止事業為不當的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或顯失公平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等,立法政策上在本法設置民事責任規定,目的即在賦予有效之民事救濟手段,並使不法行為人無法保有其不法行為利得,甚至更有所損失。本件原告於締約時通常存在高度訊息不對稱之地位,擔負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已屬不易,如採此嚴格審查構成要件之立場,無疑使其獲得高敗訴之機率,恐導致其損害賠償請求落空,反滯礙本法保護公益及私益之發展,是原告於證明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後,實有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而命被告就其行為與原告等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是本件應以推定過失責任為宜。
  3.查原告與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關係前,宅急修公司雖提供加盟契約書,或可供人至其網站瀏覽,惟依加盟契約書及網站網頁均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完整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經公平會裁罰50萬元,被告宅急修公司不服,迭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至62頁),是被告宅急修公司辯稱其並非全未揭露,或僅揭露不足云云,即非可採。足見原告實無從據前揭文件資料,完整獲悉前述有關所有加盟店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及加盟數目統計等重要資訊,縱宅急修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已提供宅急修DM、加盟說明書、加盟事業說明、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宅急修加盟合約書、加盟開業輔導就業流程等文件資料,並以口頭方式將相關資訊告知對方,惟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原告,實難認其經由口頭探詢即可合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性、所須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或實地走訪宅急修公司既有加盟店,以查核該資訊之正確性,故原告於加盟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難謂非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從而。原告因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被告宅急修公司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為原告決定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宅急修公司,且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證明縱然並未充分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給原告,並不會當然導致原告拒絕加盟等情。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加盟權利金,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至被告宅急修公司雖辯稱於原告加盟時,被告宅急修公司確實具備提供房屋修繕技術之服務云云,然此項因素僅是原告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之一,而非決定性之因素,是尚難僅據此即遽認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宅急修公司雖辯稱係因原告事後不想開店,欲免除每月所需繳納之權利金,始提起本訴云云,惟查,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而未將相關加盟資訊揭露,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實係正當權利之主張。至被告復辯稱原告身為中學英文老師之高知識份子,絕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原告欲加盟被告宅急修公司,乃是經其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並非被告宅急修公司欺罔行為云云,然被告宅急修公司未充分揭露資訊,俱如前述,則原告在未能充分了解所有資訊之情況下,難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成立加盟合約。是被告宅急修公司前開所辯,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何月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28條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何月雲於系爭招募加盟過程中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誤認可藉由宅急修公司所提供之房屋修繕服務技術發展個人加盟事業而交付加盟金等費用,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何月雲不法侵害而蒙受整體財產之損失之情,業據證人陳秉澤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宅急修公司是否有所謂的總部工程中心?這些簽約的加盟主是否有發生簽約加盟後,遲遲無法開店的問題?原因為何?宅急修公司有無工班支援制度?)應該算有。有這個單位,但是只有兩個人,不足以成為工程中心,不知道這兩個人需要有何工種技術,有聽過叫修結果,客人不滿意,認為不夠專業,也沒有親眼見過他們進場施作的情形;有,當初總管理處總經理跟我們回復工程支援中心尚未建置好,希望我們業務可以支援他們安撫加盟主的情緒;....公司是在9610月中之後才開始有建置工班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證人聶嘉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公司服務期間,如果公司加盟主發生加盟上的問題,應該與何人聯絡?)當時葉先生有任何問題都是跟我反應,我們有問題再問加盟部,但是加盟部都不解決,由我們自行出面安撫解決。」、「在葉先生加盟後,有多次向我反應,公司的支援沒有辦法讓他滿意,店長訓練也沒有用,工班支援也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足見被告宅急修公司實際營運與被告何月雲當時對原告等所描繪之情況有別,是何月雲於鼓吹原告加盟時,就被告宅急修公司足以提供之房屋修繕服務技術發展個人加盟事業等情,係虛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加盟,並交付加盟金,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何月雲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中第24條規定明文禁止事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得以確保正常之交易秩序外,更足以避免與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於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而為交易行為,藉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權,依該等條文規範之內容及對象應以事業單位為目的,而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依同法第31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何月雲屬自然人,並非公平法第24條及第31條所規範對象,難以想見其與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於締約過程中,未依法揭露相關與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宅急修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3.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月雲對外以被告宅急修公司執行長自稱,有被告宅急修公司網站資料及被告何月雲接受雜誌及電視專訪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而其為被告宅急修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係對欲加盟者說明被告宅急修公司之營運、加盟事宜,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其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間之關係應認定為委任關係為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需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4.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月雲既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應屬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何月雲因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誤認被告宅急修公司具房屋修繕服務技交付加盟金等費用所受損害,既經本院認定應由被告何月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招攬及說明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7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陳君鳳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5,18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01        7         26    
                                  書記官  鄭玉佩

2012年7月4日 星期三

何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由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對勞工之權益影響甚大,長久以來一直是勞雇雙方爭執不休之問題,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指出:「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指出:「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是故,實務見解針對勞工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並非僅從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加以觀察,亦非僅就該勞工主觀上是否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加以評斷,而係同時就該勞工之主、客觀層面綜合觀察,再輔以僱主所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加以評斷,值得吾人參考運用之。

2012年6月28日 星期四

最富有的人

「人生的幸福來自於慈悲,有慈悲就有幸福。」
    鹿港謝瑞立先生(轉引自吳育政最富有的人 不假外求」,20120627蘋果日報

謝瑞立先生乘願而來,澤披眾生,遺愛人間,並留下這句發人深省的話,足證其人生境界之高妙,令人景仰嘆服。願謝瑞立先生安息,更希望人人記得這句話,做個慈悲而幸福的人。

2012年6月25日 星期一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如何認定於偵査及審判中均自白,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是以,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至少一次承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即應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及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對被告權益之保障,深具意義。

另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更指出:「其對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辯其行為係轉讓非販賣云云,僅係對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無礙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即使被告爭執其犯行之法律上評價,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果,進一步地保障了被告之權益,值得吾人肯定。

由於毒品傷身害人,若願坦承犯行,對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故法院認定上均較為寬鬆,以鼓勵被告自白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以上見解對真正有心改過遷善之被告甚為有利,建請參考運用之,以邀減刑之寬典。

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刑事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惟「送達判決後」如何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査《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自翌日起算

次査,針對上訴期間末日之問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以休息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69號判例參照)。

以上僅供有相同問題之朋友參考。

2012年6月8日 星期五

了無遺憾

之前幫一位法扶當事人辯護,一直認為有一部分判決有誤,結果二審還是在3月底判決上訴駁回。個人當然建議就這部分提出上訴,並協助撰擬上訴理由狀經當事人同意後遞出,當然當事人也再向法扶申請扶助,沒想到法扶審查後,竟然認為上訴無理由,決定不予扶助。

於是我再去看守所跟當事人講這件事,當事人對我說很不好意思,他也沒錢委任我,我只好安慰他說這部分我真的覺得是誤判,就這樣確定就太冤枉了,就當我作功德好了...

結果今天閒來無事上網査了一下,就此部分最高法院已於5月底撤銷發回,證明了當初的堅持是對的, 這種了無遺憾的感覺真好啊,至少今晚可以一夜好眠了

2012年5月15日 星期二

有錢給子弟開名車住豪宅有甚麼不對?

若農夫織婦終歲勤動,以成數石之栗數尺之布,而富貴人家終歲逸樂,不營一業,而食必珍饈,衣必錦繡,酣豢高眠,一呼百諾,此天下最不平之事,鬼神所不許也,其能久乎?
                   -曾國藩遺囑(引自唐浩明著《曾國藩》卷五)

如果不會妨礙他人或違法,應屬個人自由,只是要慎防盈不可久,老來悲慘而已。

但若子弟心態偏差,養成用錢來衡量階級地位的習慣,並進而以傷害、侵犯他人為樂,難道是幾句道歉就能解決的嗎?以最近熱門的潑糞雙煞為例,其中一人甚至表示有必要為了遊民毀掉這兩個年輕人嗎?從這樣的反應可知,他們並不知道為甚麼要道歉,只是迫於形勢,眾怒難犯罷了。另外的重點是,我們的社會需要這樣的年輕人做甚麼?這樣的人能為眾人貢獻甚麼?教育部長竟然還說退學不是理想的作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表示要糾正學校之處分,姑息與鄉愿至此,令人搖頭嘆息。

總之,讓子弟開名車住豪宅,卻沒時間或精力嚴格管教,易養成子弟耽於逸樂,不思進取之惡習,仍以戒慎為宜。與豪宅名車相比,教導孩子正確的人生態度重要多了,這才是孩子一輩子受用不盡的寶藏,願以此與所有朋友共勉之。

2012年5月4日 星期五

公益訴求與真理不容閃爍不定

公益訴求與真理不容閃爍不定。
                      引自吾師陳新民大法官釋字682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最近每當看到自認為不合理之判決理由,深覺無法接受時,總是想到老師寫的這句話,讓我有再堅持下去的勇氣。

另就更廣泛的層面來看,其實這句話也很適合用來描述聲援「文林苑王家」的導演、教授、律師及學生們,在引起社會大眾的持續關注前,如果沒有他們的堅持,試問:大官們會關注王家人的房子被拆與都更法令有違憲之虞的關聯嗎?建設公司會對王家人及聲援的學生們撤告嗎?答案絕對都是否定的。

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才是真正的英雄所為,比起許多大官高居廟堂之上,尸位素餐,一副事不關己的模樣,連釋憲應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提出都無法決定,實在好太多了。

如今,終於由立法委員連署提出都更條例之釋憲聲請,希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能儘快受理釋憲案並作出合理之解釋,讓他們的堅持不至於白費,以免公益訴求與真理長期陷入晦暗不明、閃爍不定之狀態,是所至盼。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公司未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由於《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然就未遵守本條規定,未經通知監察人而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效果,沒有明文規定,自有釐清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是上開判決對於違反《公司法》第204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在此提請所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不自知。

2012年3月30日 星期五

懷疑配偶外遇而竊聽是否違法?

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有論者認為,若係懷疑配偶外遇進行蒐證,是為了瞭解配偶是否正在進行違法行為,應非出於不法目的,不該當違法監察之要件云云。實務上是否同此見解?自有研究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認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處罰」。

顯然最高法院的立場是:懷疑配偶外遇而竊聽並非法定例外不罰之情形,與許多論者之主張相反,未來若希望瞭解配偶與第三人之通話情形,建議避免採取竊聽方式,以免觸法,謹此提供有相同困惑之朋友參考。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公司董事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觀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註:此項公司法規定於民10114修正後移列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規定即明。如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應屬『無效』」對於違反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值得所有公司及董事會成員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2012年3月12日 星期一

Honesty is the best policy

「我找律師就是要幫我脫罪的,你還問這麼多做什麼?」

事實真的是這樣嗎?其實這種想法實在大錯特錯。請試想:如果委託人委請的律師對於到底發生了甚麼事欠缺掌握,開庭講錯話或答辯方向錯誤、或漏未聲請調查對於委託人有利之證據,甚至聲請調查對於委託人不利之證據,要由誰承受敗訴或被判刑之苦果?顯然委託人才是最終要承受這樣結果之人,所以如果面對訴訟案件,請不要嘗試騙你的律師,這絕對是得不償失的。

再者,律師一定要確實掌握本案事實(此有賴委託人之誠實告知),才能據而與委託人商討擬定訴訟策略。請坦誠與律師商討,並至少認真考慮律師之評估與建議,畢竟很少律師會明知證據不利於當事人還建議委託人訴訟到底,導致比和解或認罪還糟糕的結果的。換句話說,如果你的律師深入瞭解案情後,建議和解或認罪,表示有一定敗訴或被判刑的危險性,別因此責怪律師,反而更應該坦然面對(誠實面對與否認後由法院查明屬實,法律評價上有極大不同),或(自認無罪或有權利主張之人)積極收集有利證據委請律師提出續行訴訟爭取,才是面對訴訟應有之策略。

總之,無論對律師或法院,坦誠以對絕對是上策,硬坳或推卸責任通常難有圓滿之結果,謹此提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