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就是個明顯的例子:
本件係筆者所承辦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由筆者事務所擔任母親之代理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審法院判由母親行使,父親始終不付任何扶養費用,卻主張母親照顧不周,以致體型瘦小而抗告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
結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作成裁定認為:「…抗告人以未成年人語言溝通發展遲緩且體型瘦小,質疑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惟幼兒之智識體型,是否聰明資優口才便給、是否高大威猛英俊美麗,除了後天照顧,亦源於先天遺傳,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未成年人張志溫發展遲緩之鑑定報告,卻質疑經醫師蓋印簽名之兒童健康手冊健康檢查記錄為相對人自我填寫,實有不當」。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