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就此問題,學說與實務向有不同見解,為此最高法院於民國10385日做成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見解確屬於法有據,值得吾人遵循之。

2014年10月31日 星期五

戰爭的實態

被夕陽反射而閃閃發亮的軍刀白刃只會將陣地的所在位置告訴敵方在那附近傳出的臨死吶喊不但響徹雲霄也在地上蔓延雖然沒有彼此約定但大家在人世間說的最後一句話幾乎都是!」,這一聲如波紋般向四周擴散不管在哪裡這樣的情形都越來越嚴重
           ─《十七歲的硫磺島》,秋草鶴次著20081月初版第99

本書作者為硫磺島之戰倖存的日本通信兵當時年方十七歲與當時同樣年輕的孩子一樣被送上殘酷的戰場以當時後勤支援不足的狀況稱之為屠宰場我也不反對),然後被要求全員玉碎」,這才是那場戰爭真正的實態。

可怕的是,本書不是小說或宣傳,而是倖存者的見證。「那場戰爭到底算什麼?」作者在書中沉重地問,卻沒有人可以回答他。

很明顯的再多的政治宣傳或精神教育都無法改變:「懷抱著強國夢的大人們決定他們生死此一殘酷事實他們只能無奈送死哭喊媽媽後結束或被終結自己年輕的生命聞之令人心碎令人不禁想問:「歌頌戰爭的目的何在?憑什麼大人們躲在後方,卻可以用義正詞嚴的姿態叫別人去送死?別人的生命又算是甚麼呢?」

在此誠心推薦此書唯有瞭解戰爭的實態才不會被懷抱著強國夢的大人們所利用或相信不切實際的政治宣傳畢竟若不獨立思考判斷隨波逐流的結果很可能賠上自己或孩子的將來,實不可不慎

2014年10月2日 星期四

人生如何端視你怎麼看

We are all in the gutter, but some of us are looking at the stars.
      -By Oscar Wilde 1854—1900

許多朋友見面的場合總是抱怨連連怨氣沖天但說實在的其實挫折痛苦都是人生無法避免的過程即使王爾德這樣的天才作家也免不了貧窮潦倒的命運每個人既然都像是困在水溝之中進退艱難那麼何不多抬頭看看人生的光明面呢

每天給自己一點希望才不枉來人世走一遭啊

2014年9月19日 星期五

若雇主對勞工有債權存在,該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作成10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指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29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

由是可知,若雇主對勞工有債權存在,針對該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端視該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始得確認可否抵銷,不可一概而論,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4年8月29日 星期五

淺談求職陷阱(2014年8月29日警察廣播電臺訪談隨筆)

一、求職過程可能會遇到甚麼事
每年67月開始有許多社會新鮮人從學校畢業,投入求職行列,同時也有許多上班族因生涯規劃或家庭因素,想要轉換跑道,因此到處求職面試,希望可以到新的環境一展長才。但許多新鮮人或求職者往往忽略的是,許多「徵才廣告」或「面試機會」可能另有目的甚至潛藏危機,宜仔細分辨再決定是否前往面試或加入該公司之工作行列,請勿貿然答應以免受騙上當甚至構成犯罪後悔莫及

二、求職陷阱可能有那些狀況
(一)假徵才之名騙色
例如: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許多女生自認外型不錯,夢想成為明星或希望輕鬆賺錢的心理,刊登廣告徵選模特兒或Show Girl,先把求職者騙到指定地點面試,過程中並未說明工作內容及待遇,但卻指示求職者更換暴露服裝甚至脫去衣物讓其確認身材並拍照留存,嗣後工作毫無下文,而照片已流落在外任人觀覽。甚至遭下藥迷昏後趁機加以性侵害,等求職者醒來,已經成為犯罪之被害人,身心蒙受重創。
(二)假徵才之名招生或販售商品
1.         例如:曾有補習班業者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宣稱繳交報名費參與職業訓練,訓練期滿可推介就業云云。但實際上該補習班廣告之刊登目的在收取報名費用,且職訓課程甚為空泛,期滿只是推介就業,並無任何其他幫助,求職者只能感嘆白費金錢與時間。
2.         又例如:某公司徵求業務人員,全無底薪,只能從販賣公司商品獲得收入,但又特別表示公司商品非常火紅,很好賣,所以要自掏腰包先買先贏,再賺差價即可。求職者往往信以為真而買進大量商品,卻陷入無法脫手賣出之窘境,只能含淚吸收所有損失。
  (三)假徵才之名詐取財物
例如:曾有不肖人士於面試時,表示公司規定求職者需繳交購買制服費用或保證金(承諾會來上班),求職者因求職心切,遂依其指示繳交,但於約定上班日,抵達公司時卻發現已經人去樓空,才發現遭詐騙上當。
  (四)假徵才之名吸收投資
例如:曾有存心不良之廠商假借求才名義,吸收求職者進行外匯投資,並吹噓獲利甚豐,不參加可惜,使求職者非但未領到薪資,反而拿出積蓄投入外匯交易,但因為求職者欠缺金融知識,投資金額隨即因虧損而化為烏有,或於投資時簽定相關合約,後悔時亦無法解約退款,而蒙受巨大損失。
(五)假徵才之名利用求職者犯罪
1.  例如:因詐騙集團為躲避追查,需要使用信用正常之帳戶,於是會利用求職者急於求職之心理,要求其開設帳戶,並表示要確認是否可順利入帳,必須暫時保管該帳戶存摺、密碼和金融卡。接著詐騙集團再指示受其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金額提領一空,待受害者發現而報警,該求職者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完全凍結交易,並很可能面臨幫助詐欺之刑責。
2.   另例如:吸金集團於招募會員投資之同時,吸收求職者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為吸金集團對外號稱保證獲利而招攬投資,並因此導致下線投資人血本無歸,很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之罪名,因而入獄被關,實不可不慎。

三、 如何避開求職陷阱﹖
 (一)不合理者宜避免求職廣告僅刊登電話並無公司名稱及地址者,面試地點詭異不合理(例如:泡沫紅茶店、汽車旅館等)且待遇又與常情不合者宜避免前往應徵
(二)有懷疑者請小心若對於應徵工作內容工作性質有懷疑宜請親友陪同前往或至少告知親友前往面試地點以便隨時介入協助
(三)未依法提供勞健保或薪資且工作內容顯然與所應徵工作不符者(例如:應徵公司行政人員,錄取後公司未交辦相關工作,反而大力遊說投資特定商品或交易者),請儘速離開
(四)拒絕不合理之面試要求,例如:應徵摸特兒要求脫去衣物查驗身材或陪同飲酒作樂等
(五)請拒絕不合理之任職條件,例如:任職前需先付款訂製高價制服﹔或任職需先行大量買入公司商品,要求員工出售以期賺取差價等,顯然使求職者尚未工作賺得報酬,業已支付大量花費者,恐怕其中有詐。
(六)對於不瞭解之投資或交易商品除自己不要投資外宜避免推薦親友投資或參與以免造成龐大損失,甚或觸犯刑責,得不償失。
四、懷疑自己受騙上當宜如何處理
(一)先停止從事該工作」,避免損失擴大
(二)若認為有權利受侵害,請記得撥打法扶的專線02-6632-8282,預約申請,由法扶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與扶助

2014年7月30日 星期三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必定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按「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然對於轉讓行為所生法條競合之問題,實務上存有不同見解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指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關於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檢察官自起訴時起,僅泛稱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並未舉證證明該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民國10126日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010006147號函旨係『愷他命之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即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檢察官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並非『偽藥』,而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自難指為違法。」

意即,最高法院認定應先由檢察官證明案件所涉「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始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重罪,以保障被告權益,至屬於法有據足供吾人參考

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傳聞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指出:「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另指出:「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似乎認定傳聞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明力應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已

然查最高法院另於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又認定:「證人李王OO、李OO係分別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或李OO告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顯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佐證,於法亦有未合。」與上開兩件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迥異,令實務工作者難以遵循,應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2014年6月24日 星期二

沒有準備的和解

剛開完庭,因證人證明被吿有叫他及兩個同學,在厠所抓住原吿(以上都是小學生)手腳強行抓摸下體之行為,另證人及其他兩位同學放手後,被吿還繼續有追打原吿頭部之行為,當然屬於校園性霸凌」或「肢體霸凌」之故意侵權行為。

法官因此勸諭兩造和解。對此,個人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然不會反對,不料被吿的媽媽竟於庭後表示:抓下體而已,原吿沒受傷、小孩只是在玩、經濟狀況不好等理由,只願賠償15000云云聞之令人傻眼。

實則在訴訟程序中若證據已指向可歸責於一方法官並勸諭兩方和解通常責任歸屬已經相當清楚只是賠償金額仍待斟酌這時應有的處理模式為「提出合理的賠償方案」,若有任何困難,亦可於磋商程序中提出,例如:爭取較低和解金額或分期償還期數等,而非再度激怒原告,導致和解觸礁,必須續行訴訟。

是故,糾紛若有和解磋商可能時,請記得謹慎提出您的和解方案,避免沒有準備的和解,或莫名激怒對方,才是根本解決之道,所有的努力才不至於白費

2014年3月10日 星期一

這個國家沒有人才了嗎?

關於國內到底有無人才足以改變這社會或體制?或是如某些大老所云,欠缺人才、人才斷層,非他們不可?或找不到人才,只好淪為口號政治、人事搬風?實為國內爭論已久的問題。

其實,在高拱對明穆宗講歷史課時,就曾論及人才有無之問題,至為精闢,足供吾人參考:
「問:三國人才輩出,是一時風氣生此等人才否,?
答:非也,乃時之使然也。彼三國鼎峙,互相吞噬,存亡之機,間不容髮。機一錯即為人所魚肉,故其君臣相親相結,不自疑阻。機合即為弗狗。形跡有不必告於君者,有不必語於人者。蓋謀有所不可泄,時有所不可失也。期與濟事而已,故可與權。且其人便習既久,智愈出而愈不窮,不為自家機熟,而人之肯為謀者日益眾,故只見其多才耳。迨夫承平既久,法之把持,日以深忠謀者,君不為主,旁人之苛求又甚烈,故人皆注意行跡。沒有命令不敢行,沒有政策不敢行,非標表清楚人所能見者不敢行。胡然而掣肘,胡然而獲罪。於是謀臣遠避,庸人則推諉支吾。苟利於目前,由是習以成風。所用之人不過如此。雖有可行權之才,亦煙滅而已。由此造成無事而庸人盤踞,富貴而智士不得。朝廷一旦有事則束手無策,徒嘆國家之無人也。」【引自熊召政著,《明朝帝王師》,20124月初版,第290-291頁】

由是可知,一個國家社會實不患無人才,只是未廣開言路,諮諏善道、多元晉用而已。況事在人為,「沒有人才」一說只是某些人物要繼續掌權當政或怠忽卸責之藉口,實宜深思明辨,以免受渠等誤導而不自知。

2014年1月22日 星期三

態度永遠是最重要的


昨天在法扶審查,因某申請人資力超過,我建議她撤回申請,並教她打電話給書記官請求安排調解。


但她不願接受,還要求我當場協助撰狀,被我以擔任審查委員不適合而拒絕後,開始失控要我教她脫產,甚至到接待處撕毀法扶海報。

讓法扶許多同仁額外多忙了一陣,真是抱歉。

其實,這位申請人這種都是別人欠她的態度,才是她到處碰壁的根源。"態度決定高度",誠屬至理名言,值得吾人深思熟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