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0日 星期六

私人取證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在許多案件的追訴審判中,我們常會看到共犯或證人為了證明所述實在,自行針對他人錄音或錄影,以求還原事實真相。但對於此私人錄音或錄影(私人取證)之結果,遭錄音或錄影之人常質疑此屬於非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到底實務上如何認定?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認定:「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可見最高法院認為私人取證並非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不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只要依法定方式勘驗,即可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值得吾人做為訴訟答辯之參考,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