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雇主可否選擇直接依但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有疑義者在於,若未經過二年醫療期間,雇主即已獲悉該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可否直接依但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因事關職災勞工之權益,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認為:「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換言之,雇主不得直接依但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