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8日 星期四

最富有的人

「人生的幸福來自於慈悲,有慈悲就有幸福。」
    鹿港謝瑞立先生(轉引自吳育政最富有的人 不假外求」,20120627蘋果日報

謝瑞立先生乘願而來,澤披眾生,遺愛人間,並留下這句發人深省的話,足證其人生境界之高妙,令人景仰嘆服。願謝瑞立先生安息,更希望人人記得這句話,做個慈悲而幸福的人。

2012年6月25日 星期一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如何認定於偵査及審判中均自白,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是以,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至少一次承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即應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及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對被告權益之保障,深具意義。

另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更指出:「其對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辯其行為係轉讓非販賣云云,僅係對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無礙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即使被告爭執其犯行之法律上評價,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果,進一步地保障了被告之權益,值得吾人肯定。

由於毒品傷身害人,若願坦承犯行,對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故法院認定上均較為寬鬆,以鼓勵被告自白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以上見解對真正有心改過遷善之被告甚為有利,建請參考運用之,以邀減刑之寬典。

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刑事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惟「送達判決後」如何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査《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自翌日起算

次査,針對上訴期間末日之問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參照),須以休息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69號判例參照)。

以上僅供有相同問題之朋友參考。

2012年6月8日 星期五

了無遺憾

之前幫一位法扶當事人辯護,一直認為有一部分判決有誤,結果二審還是在3月底判決上訴駁回。個人當然建議就這部分提出上訴,並協助撰擬上訴理由狀經當事人同意後遞出,當然當事人也再向法扶申請扶助,沒想到法扶審查後,竟然認為上訴無理由,決定不予扶助。

於是我再去看守所跟當事人講這件事,當事人對我說很不好意思,他也沒錢委任我,我只好安慰他說這部分我真的覺得是誤判,就這樣確定就太冤枉了,就當我作功德好了...

結果今天閒來無事上網査了一下,就此部分最高法院已於5月底撤銷發回,證明了當初的堅持是對的, 這種了無遺憾的感覺真好啊,至少今晚可以一夜好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