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是以,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至少一次承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即應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及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對被告權益之保障,深具意義。
另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更指出:「其對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辯其行為係轉讓非販賣云云,僅係對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無礙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即使被告爭執其犯行之法律上評價,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果,進一步地保障了被告之權益,值得吾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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