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1日 星期四

民國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沒錢也沒結婚、久未聯絡的哥哥因病去世,我與其他兄弟姊妹不知道他有債務而未拋棄繼承,需要負責全額清償嗎?

在現代工商業社會中,兄弟姊妹長大後因各自工作、嫁娶關係而分散各地居住,久未往來之情形相當普遍。尤其當長輩已然仙逝後,兄弟姊妹互相不知彼此近況,直到其中一人故去,因其未婚沒有配偶子女,警方或醫院為通知最近親屬,而找上遠方的兄弟姊妹,亦屬常見。這時,由於兄弟姊妹對於死者的狀況完全不瞭解,往往就將心力聚焦於替死者清償醫療費用並舉辦喪禮,而忽略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直到債權人上門討債或接到法院傳票,始知未繼承到財產,反而繼承大筆債務,此時兄弟姊妹們是否要負責全額清償呢?確係實務上常見之問題,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從而,如果死者的兄弟姊妹與死者戶籍均不相同,無證據顯示兄弟姊妹與死者同居共財者,應可認兄弟姊妹不致於知道死者有債務存在,而不會想到要去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若兄弟姊妹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毫無關聯,從未干涉死者個人財務狀況,或依各自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與人格發展者,對兄弟姊妹而言,由渠等負擔自屬顯失公平。

是故,若有上述辦完喪事後,債權人突然上門討債或接到法院傳票,始知繼承大筆債務之情形,建議死者的兄弟姊妹等繼承人,宜向法院舉證證明戶籍不同、未同財共居,與死者所欠債務完全無關等事項,請法院認定由兄弟姊妹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判決兄弟姊妹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以案例事實而言就是沒有任何遺產),負清償責任,以保障自身之利益,謹供有相關問題之讀者參考。

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丈夫欠債幾千萬後藏匿無蹤,我可以先拋棄繼承嗎?

由於國內經常發生經商失敗後,不堪追討,又不希望在家連累家人,所以選擇遠走他鄉,隱姓埋名、與家人斷絕聯絡之情形。對此,焦急的家人除了擔心他(或她)的安危外,更常與律師聯絡,詢問是否可以協助辦理拋棄繼承,以免揹負龐大債務。

問題是,躲債的家人還健在,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呢?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指出:「《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可知躲債的家人既然健在,繼承仍未開始,根本無法認定此人有無遺產或負債,當然不能辦理拋棄繼承,其理至明。

準此,若欲拋棄繼承,只能在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後,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方屬適法,謹供有相關問題之諸位參考。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訂約買屋後,交屋前才發現有漏水之瑕疵,可否拒絕繼續付款?

按社會上常見房屋賣方將屋內重新粉刷、裝潢,甚至將用水之總開關關閉,並於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現況不漏水,以致買方於看屋時常常無法發現房屋有漏水、發霉等情形,而訂約買受,並給付相當之款項。

令買方困擾、不安的是,因為買賣房屋之價金龐大,可能是個人畢生之積蓄或長輩之幫忙,甚至係向銀行之貸款,等到買方發現瑕疵,可能已經到了完稅、過戶階段,依買賣契約買方雖然須給付後續款項,但房屋瑕疵仍舊存在,甚至賣方或仲介公司人員均拒絕出面處理,只一昧催促買方繼續付款。此時,明知房屋有瑕疵之買方,是否仍須依約履行?還是可以在一定之條件下拒絕繼續付款?實為困擾許多房屋買家之問題,應有深究之必要。

為解決此一爭議,最高法院曾作成8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依之,若買方於交屋前發現有漏水之明顯瑕疵,宜先催告賣方補正該瑕疵,如果賣方仍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甚至只和仲介公司人員聯手催促買方繼續付款,買方應得拒絕繼續付款。此判決對誤買漏水屋之買方具一定之保護效果,謹此提請各位注意,以免傻傻依約付款,權益受損而不自知。

2011年3月3日 星期四

仲介人員於銷售房屋時未先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交委託人簽章是否合法?

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是故,若不動產經紀人員(即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不動產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於向可能之潛在客戶解說前,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或雖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但未交給委託人簽章,即屬違法。

如果遇到這樣的不動產經紀人員,經勸阻仍依然故我,建議提出證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付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懲戒(《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參照),以導正不肖歪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