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8日 星期二

投標購買法拍屋得標後,拍定人就債務人(原屋主)欠繳之管理費,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針對此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認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 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經付表決多數意見亦贊同此說。是故,臺灣高等法院原認定拍定人無庸既受債務人(原屋主)欠繳之管理費,應足堪認定。

然查,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討論時,審查意見及初步研討結果雖採否定說(即與前段相同之見解),但表決時多數見解認為:「因民法第826條之1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之多數見解已然變更,值得吾人注意,謹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10月3日 星期一

我朋友的太太當時是合法從大陸進入臺灣地區,為什麼後來被認定是非法入境?

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指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台灣地區」。

從而,若發問人的朋友與其名義上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是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再進一步向我國機關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將被司法機關認定不具備「實質上之合法性」,也就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謹提供有同樣問題之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