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何謂「告知後同意法則」?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指出:「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白揭示:醫院之使用人(醫師)有對病患為充分說明告知之義務,病患方能據以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從而,若醫師並未說明手術原因及告知風險,則依「告知後同意法則」,縱醫院已取得病患之手術、麻醉同意書,仍不能證明醫院對病患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病患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醫院賠償,值得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運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