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30日 星期三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必定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按「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然對於轉讓行為所生法條競合之問題,實務上存有不同見解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指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關於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檢察官自起訴時起,僅泛稱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並未舉證證明該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民國10126日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010006147號函旨係『愷他命之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即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檢察官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並非『偽藥』,而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自難指為違法。」

意即,最高法院認定應先由檢察官證明案件所涉「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始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重罪,以保障被告權益,至屬於法有據足供吾人參考

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傳聞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指出:「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另指出:「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似乎認定傳聞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明力應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已

然查最高法院另於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又認定:「證人李王OO、李OO係分別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或李OO告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顯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佐證,於法亦有未合。」與上開兩件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迥異,令實務工作者難以遵循,應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