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公司不滿員工未辦理離職手續,而不願給付離職當月薪資,是否於法有據?


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指出:「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而係屬兩事,而工資既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份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工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始得領取工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

可知除非該離職員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公司與員工就扣薪金額達成共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公司不得以員工未辦理離職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離職當月薪資,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8月24日 星期三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應如何區別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是故,區別重點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還是「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以上,謹供有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還要繼續拿臺灣人的生命財產開玩笑嗎?


“最近核四無法保證安全的本質遭踢爆,台電回應:「不蓋核四,每度電要漲一毛錢。」這本身是謊言,核電成本是最昂貴的,核四只要開動,廢爐要花二千億元新台幣,用過的核燃料及核廢料處理,則花幾千億元也搞不定。而即使如台電估算,沒有核電,每個家庭每月電費只多不到一百元,臺灣人卻必須承擔全毀滅的風險,臺灣賤估臺灣人的身家與未來,連一百元都不值。”
            -引自劉黎兒 《不用白不用 行嗎?》,今周刊第763期第30

前陣子看到台電在未經過任何認證的情形下,擅自修改核四試運轉程序書,以致於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管制處長陳宜彬撂重話,如果再不做結構性改善,就要馬上停工的新聞(http://life.chinatimes.com/2009Cti/Channel/Life/life-article/0,5047,11051801+112011073000057,00.html),再對照近來作家劉黎兒一系列的文章,就知道核能政策確實是攸關全體國民生命財產的重要決策,若稍有不慎,一旦災害來臨,是要亡國滅種的。

惟令吾人深感遺憾痛心的是,我國決策單位及負責興建運轉的台電公司至今不但未認真驗證、檢討現有核電廠的防災應變能力,只在核四設計施工問題上作文章(等於以核四未來必定要完工商轉為前提),未積極思索未來核四是否確定要商轉?若是,需否重新檢視變更設計?到核處儲存廢料?等等嚴肅問題。

由此可知我國決策單位及台電公司並未從2011311的東日本大地震學到任何教訓,以及決定一意孤行到底的鴕鳥心態。

看來,我們只能卑微地請求天佑臺灣了!

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某司機同時受僱於A公司與B公司,若該司機執行業務肇事,被害人可否同時訴請A公司與B公司連帶負責?


實務上曾發生某司機受僱於A公司,開A公司的營業車,以載送B公司委任A公司運送之貨物為業,若該營業車外觀標有B公司字樣,且B公司對該司機有監督關係,並給付薪資予該司機,則被該司機開車肇事成傷者,到底可以向哪個公司連帶求償,即成疑問,而有究明之必要。

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並依之認定:原審判決作成可對司機、A公司與B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職是,若肇事司機受僱於A公司,並同時受B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兼為B公司之受僱人),被害人向肇事司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可同時訴請A公司與B公司連帶負責,以保障己身之權益,謹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8月3日 星期三

受聘擔任臺北市私立高中教師,認為學校措施違法或不當,損害個人之權益者,應如何處理?

邇來,由於生育率降低,私立高中、職學校招生日趨困難,許多學校面臨財務狀況不佳之窘境。為收取更多費用,有些學校乃以另行收費,留學生在校課後輔導來增加學校收入,並要求老師超時工作配合,甚至參與要求學生留校,列為績效考核項目之一,令許多老師深感無法負荷、身心俱疲。

從而,對於學校違法或不當之要求(當然不僅限於上開情況),若認為已經損害個人權益,教師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自有探討之必要。

按「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之,則受聘擔任臺北市私立高中教師,認為學校措施違法或不當,損害個人之權益時,自得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http://www.edunet.taipei.gov.tw/lp.asp?ctNode=33599&CtUnit=19270&BaseDSD=56&mp=104001,以保障個人權益。若嗣後個人對於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服,並得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方式提起再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0條參照)以為救濟,謹此提供有相同困擾之讀者參考。

2011年8月2日 星期二

請求資遣費之消滅時效為何?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雖於網站上揭示: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該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從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934edef:964&theme=/rela/.theme/msg)。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指出:「…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

從而,可知關於此問題之解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存在重大歧異,惟訴訟上之主張,仍宜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為依歸,較易為法院所接受,謹此與有相同問題之讀者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