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悲哀的歷史定律

任何朝代的官場說真話的官員不多因為願意聽真話的上司不多古往今來書呆子倒楣都倒楣在他那張嘴上都在於又愛議論時弊有要堅持真理書呆子說的話也許不錯但是真理在現實中往往行不通因為歷來對真理的解釋權掌握在違背真理人的手中。」
引自劉耿生著,《海瑞罷官與文革》,1008月初版196頁至197

作者描述的雖然是明朝的官場,然而歷朝歷代都有相同的問題。

因為權勢的擁有者往往是盲目的,只願意看他願意看、聽他願意聽的,於是漸漸與大眾脫節,成為反動的象徵、革命的對象。然而,反抗者或革命者上台後又迅速墮落,周而復始形成這不變的歷史定律。

令人深感悲哀

2015年7月14日 星期二

如何完全發揮你的潛力?

今天從空中英語教室學到的,個人覺得非常有道理,謹此與大家分享
Five tips to reach your full potential:
1.   Set goals.
2.   Be positive.
3.   Be willing to learn.
4.   Be willing to change.
5.   Be grateful.

2015年7月7日 星期二

主張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對此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根據上開判決,無論主張與他人合資購買,或替他人代購毒品,因非承認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務上均不認為被告已經自白,謹此提供給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未來宜避免心存僥倖,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被動承認販毒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由於985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符合本條要件者均可獲得減輕刑度之寬典自有細究如何該當本條要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根據上開判決之見解,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販毒,即使是簡單被動承認販賣,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減輕刑度。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