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7日 星期二

被動承認販毒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由於985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符合本條要件者均可獲得減輕刑度之寬典自有細究如何該當本條要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根據上開判決之見解,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販毒,即使是簡單被動承認販賣,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減輕刑度。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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