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1日 星期二

土地共有人間互相買賣應有部分時,有無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可知若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即無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提請各位讀者參考。

20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

勞資會議要如何運作?


一、  選派勞資會議之代表:
(一)原則上勞資雙方代表各為二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勞資雙方代表人數各不得少於五人。
(二)資方代表:雇主或雇主指派。
(三勞方代表: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若登記參選人數不足,可再次公告,並註明如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補足缺額,得由工會理事會議決議推薦人選補足之(勞委會83勞資二字第98623號函)
(四)任期三年,不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勞委會81勞資二字第10031號函)。若尚未改選則無法召開,僅能召開座談會(勞委會88勞資二字第0044807號函)

二、  勞方代表之限制:
(一)事業單位內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達到全體勞工總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時,所選出之單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勞方應選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保障該單一性別勞工表達意見之權利。
(二)工會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保障其他多數勞工之充分表達意見權利。
(三)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亦可擔任資方代表(勞委會臺77勞資二字第25944號函),但不得同時擔任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 (勞委會臺80勞一字第12316號函)。

三、  函報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
(一)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亦得連任。
(三)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上開改派或遞補名冊亦應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  召開會議之期間與準備:
(一)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三)準備及召開相關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

五、  勞資會議之召開:
(一)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二)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決議案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三)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相關問題。
(四)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六、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
(一)報告事項:
1.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例如:執行進度或研究結果等。
2.   關於勞工動態。例如:員工異動、出缺勤狀況等。
3.   關於生產動態及業務概況。例如:說明短期內公司產能利用率,讓員工瞭解現況。
4.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1.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例如:協調如何提高差旅費報支核銷速度之方案,不但可簡化審核流程,更可讓員工儘快領回代墊金額。
2.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例如:討論特別休假之排定原則、加班費請領條件等。
3.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例如:討論年度尾牙之籌畫及預算等議題。
4.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例如:討論如何簡化工作流程、改善電腦系統等議題。

(三)建議事項:例如:就機車停車位不足狀況,提出建議供雇主參考,增加員工參與感,並解決問題。

七、  勞資會議之實施程序:
(一)原則上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辦理,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二)例如:若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因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無規定,依會議規範第十四條第二項僅得(一)將姓名及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2勞一字第23984號函)。

八、  會議紀錄及決議紀錄之處理:
(一)會議紀錄應記載:第○屆第○次、時間、地點、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決議和建議事項,並由主席和紀錄人員分別簽署。
(二)決議事項或會議紀錄應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2013年11月20日 星期三

重複處分還是第二次裁決?

【裁判字號】
102,,1632
【裁判日期】
1021031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2
    人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71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8819經相對人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000001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平方公尺)。嗣抗告人於1005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平方公尺。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嗣經抗告人於1006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相對人仍認抗告人未完成補正,乃以1008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前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25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二)嗣抗告人於1009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該府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最後相對人認抗告人之營業場所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001110日制定公布)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7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於1023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核,抗告人先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之請求,雖然申請日期不同,相對人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理由也未必相同,但抗告人訴求相同,均係主張相對人拒絕作成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是以,前後提起訴訟,乃為重複起訴。前起訴者現仍繫屬本院,後起訴之本案訴訟,其欠缺法定要件之瑕疵無從補正,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至於抗告人所稱後起訴之本案係基於100913日之申請,該次申請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函釋,有別於前案100512日之申請乙節,顯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誤認。蓋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抗告人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範圍。何況,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1009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1007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等,均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論述。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可採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作成本案原處分(即1017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前,有重新為實體審查,且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爭執之前原處分(即1008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主文及理由完全不同,並均有教示之記載,系爭處分性質上屬於「第二次裁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行政處分不同,應非屬同一事件。況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申請日期均有所不同。(二)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抗告理由無據,惟本案係因抗告人「發現新證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718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及同年96陳情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原有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方以不同理由作成本案原處分,與前案爭訟之訴訟標的自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抗告人100512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對此相對人100812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抗告人第二次重複申請時,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係以所請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三)次查抗告人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與本案訴訟(對第二次處分不服之訴訟)聲明相同。惟因相對人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不同,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故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雖本件前後之訴訟種類均屬課予義務訴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法院固得加以審酌,然亦限於對同一行政處分不服時,始有適用,是原裁定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抗告人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範圍乙節,係就同一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而論。然因本件前後處分既屬不同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因前後訴訟均屬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認二者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上述論旨尚屬誤解。(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2013年11月6日 星期三

放手 心更寬

纒訟多年、預定明年一月結婚的當事人前幾天判決確定,須入監執行三年八月。

他因此心情低落是可以想見的,但讓人佩服的是他隨即以"不願耽誤她的青春"為由,向未婚妻說明並解除婚約。

姑不論他犯了什麼罪,至少在這個決定上,在我心目中他是真正的男子漢,令人尊敬。

2013年9月23日 星期一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性質為何?若約定條款約定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責,是否有效?

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指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上訴人附卡申請表格聲明第2條約定『本人及附卡申請人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款』,乃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信用卡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卡人經正卡持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或其他附卡持有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乃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之預期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及系爭上訴人附卡申請表格聲明第2條有關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及其他附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無庸就正卡持有人及其他附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故,信用卡約定條款乃銀行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若約定條款約定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責,依上開判決之見解,應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條款「無效」,該附卡持有人自無庸就正卡持有人及其他附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分享。

2013年9月18日 星期三

誰說人生不能逆轉?

今天收到好久不見的客戶送來一箱文旦,曾經擁有二十多家成衣連鎖店和專櫃的他,因為不諳法律規定,誤信與他洽談之人可授權使用商標,就付了大筆授權金,並製作成衣和展店販售,沒想到美國商標權人提出侵害商標權的刑事告訴,在檢調大舉搜索查緝之下,客戶的生意一夕之間完全被擊垮,展開了漫長的訴訟旅程。

還好,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授權客戶使用並收取授權金之人終於被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才轉而認定客戶是受詐騙而使用該商標,因而判決客戶無罪,但原來的連鎖店和專櫃卻已回不去了。

當時客戶曾感慨萬千的說這輩子就這樣全毀了,餘生都得躲躲藏藏的過日子等等,彷彿了無生趣、全無任何希望。

所幸,在親友的鼓勵和支援下,恢復積極樂觀的客戶決定從零開始,從流動、短期店面到固定店面,今年已經開到第三家分店了,所以送來一箱文旦與我分享他的喜悅。

因此,重要的是不要放棄,才有逆轉人生的機會啊,不是嗎?

佳節前夕,謹以此一實際故事與大家分享,願大家都能拋開紛擾,以正面的態度享受人生,有個難忘的中秋假期。

2013年8月9日 星期五

何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被告一個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並有利於遏止或控制毒品之泛濫,立法目的堪稱良善。惟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範圍應如何解釋,包括哪些正犯或共犯?必須供出哪些相關資料?涉及可否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有究明之必要。

針對上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認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是故,並不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為限,且只要供出該等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承辦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順利查獲該犯罪行為人及犯行即可成立,謹此提供給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2013年6月26日 星期三

刑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僅曰:「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因《刑事訴訟法》未自行明定,故針對如何計算之問題,實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究明之必要。

對此問題,實務上原有兩種不同見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後,多數見解認為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故,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均可參照)。

以上謹供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2013年5月31日 星期五

被騙不是幫助詐欺

相較於多數判決依循先前見解作成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1213日作成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指出:「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案告訴人○○○於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係於100 7 18日始發現被騙而報警,而被告則早於告訴人○○○報警前之100 7 14日即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倘若被告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避之惟恐不及,衡情應不致於察覺有異後,立刻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撥打開戶之淡水郵局尋求協助而自曝犯行之必要,更無於100 7 24日未經傳喚,而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之必要。又被告雖於100 7 14日察覺帳戶有異狀後遲至同年月24日始主動前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然被告已稱:伊後來心想不對,還是要有完整之報案比較妥當,所以才又主動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1 號卷第41頁),被告既係在未經傳喚之狀況下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實難僅憑其距離察覺帳戶有異10日始報警處理一節,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非不可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認知既係供雇主測試其信用狀況所用之意而交付之,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上開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由上開判決可知,被騙應該不算幫助詐欺,以往許多起書書及判決機械式之認定實有檢討之必要。尤其是發現有自己有被詐騙之虞後,最好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及該金融機構詢問,釐清自己現在之住況,並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留下紀錄且配合調查,才可以避免被騙上當反而被認定是共犯,求職不成反被判刑,謹此供有相同困擾之讀者注意,是所至盼。

2013年5月8日 星期三

轉送給認定林益世並非貪污的法官一句話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March 8, 1841 – March 6, 1935)

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廠商可否直接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


由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性質上是否可以直接拘束機關與廠商,即有爭議,而有澄清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指出:「…本件服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依該法(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依上說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由上可知,最高法院係認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若契約條款未將之訂明於契約中,並無拘束機關與廠商之效力,廠商應不得直接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3年3月30日 星期六

私人取證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在許多案件的追訴審判中,我們常會看到共犯或證人為了證明所述實在,自行針對他人錄音或錄影,以求還原事實真相。但對於此私人錄音或錄影(私人取證)之結果,遭錄音或錄影之人常質疑此屬於非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到底實務上如何認定?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認定:「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可見最高法院認為私人取證並非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不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只要依法定方式勘驗,即可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值得吾人做為訴訟答辯之參考,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

2013年2月9日 星期六

看到改變的可能


過年前到看守所律見,發現當事人之一氣色越來越好,身材也越來越結實了,因為他之前曾自暴自棄,經常違規還暴肥到一百多公斤,甚至有飲用洗碗精自殺的紀錄,所以特別問他是甚麼理由促使他有這麼大的轉變。

他說:「你上次把監聽譯文給我,還特別把我妹當時傳給我,勸我踏實工作,循正道賺錢的簡訊用螢光筆畫起來,要我想一想。而後妹妹來會客時,我拿給她看,跟她說不好意思讓妳擔心、失望…沒想到妹妹哭著說:『媽走了就剩下我們兩個,如果哪一天我出嫁了,說不定就沒辦法每周來看你,也沒辦法每個月寄錢進來給你,你知道嗎?』聽了她說的話,我除了再三拜託她不要不理我外,才真正明白原來她為了我承擔了這麼多。所以我決心要振作起來,每天仰臥起坐、健腹輪各八百下,體重現在只剩下六十幾公斤,肚子上有八塊肌囉,你要不要看一下?」

「難怪前兩天接到你妹妹的電話,說你最近改變很大,讓她比較放心了。」我說。

他笑著回答:「等我出去妹妹都不知道幾歲了,我希望做個讓她安心出嫁的哥哥。」

看來他妹妹的苦心沒有白費,令人動容的不僅是他們的兄妹情深,更重要的是看到了改變的可能,希望他能如他承諾的堅持下去,讓妹妹早日安心出嫁,這一段人生就算沒有白費了。

在除夕與大家分享這個溫暖的小故事,相較之下我們實在幸福許多,真的應該珍惜才對,不是嗎?謹此向各位讀者拜年,敬祝各位年年有餘,事事順心!

2013年2月1日 星期五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主張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6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三,其中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條文未明示舉證責任由誰負擔之問題,自有觀察實務見解發展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指出:「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可知現行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繼承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上開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謹此供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