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8日 星期二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不如預期可否再聲請鑑定?

依《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惟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另外,若覆議案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意即,在司(軍)法機關偵察或審判中之案件,當事人應具狀或口頭向偵察或審判機關聲請囑託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否則將不被受理(《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參照),請特別注意。

2010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是不是一定要加二分之一?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而加重懲治以兒童或少年為共犯或對渠等犯罪之人。然由於條文只明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未說明是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因此是否意味著「法定本刑一律加重二分之一」?實容有疑問。
對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既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係賦予法院在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事實審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以求其平」。意即,最高法院認為法定本刑並非必須一律加重至二分之一,而係最高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權衡加重程度之裁量權,避免機械性地一律加重至最高刑度,適足以避免罪刑顯不相當之問題,值得吾人肯定之。

2010年12月17日 星期五

若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侵害個人權利,可否對管委會和主委提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指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但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更得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或被訴。

隨後,台灣高等法院本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作成9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認定:「…依法令及系爭大廈當時之規約,其於系爭房屋開設診所並無違法,即具使用系爭房屋開設診所之權利,嗣因系爭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及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不得不於95年11月間結束診所營業,其權利受侵害,系爭管委會對於(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一節,難謂無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爭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另(被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明知其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聲請假處分禁止診所營業之行為,將侵害(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利,仍執意為之,(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系爭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簡言之,不但肯定管理委員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更進一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認定非法人團體有代表權之主任委員應與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見解至為進步合理,值得吾人追蹤注意。

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撿到皮包非得要到財產價值十分之三的報酬嗎?

據報載,某法律系畢業女子拾獲一貧婦皮包,雙方相約在派出所領取遺失物時,該法律系畢業女子堅持索取其內現金十分之三的報酬,並表示一毛都不能少,否則要行使留置權云云,貧婦無奈之下只能給付6,000元給該女子,始順利取回該皮包。
這位法律系畢業女子的主張是否合理呢?從法律觀點觀之,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民法》第805條第2項參照),可知是否請求報酬係拾得人之權利,拾得人本得斟酌遺失人資力、保管遺失物是否耗費相當時間費用等,請求一定之報酬,惟不得超過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意即以十分之三為上限。是以,若拾得人堅持索取遺失物財產價值十分之三的報酬,尤其如新聞所述對須獨力扶養一對子女的單親媽媽索取,難免因不近情理而爆發衝突,甚至躍登媒體頭版,得失之間實不可不慎。
再從新聞裡單親媽媽的角度來看,若該筆現金並非急用,或可考慮紀錄該法律系畢業女子的姓名、年籍和電話等(總要知道誰要行使留置權吧),訴請法院命其返還遺失物,再讓留置權人於訴訟中請求報酬,將報酬多寡留待法院協調或斟酌(實務上針對拾得面額40萬票據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曾有判決給付3,000元之案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判決參照),亦不失為解決問題之良策,請諸位讀者參酌。

2010年12月13日 星期一

何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按針對此一問題,我國實務向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犯罪所得,並非指犯罪之實際獲得之利潤,原判決於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凡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98年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參照)。
然而,前開見解的問題在於,原吸收資金於繳款後如果並非全部屬於被告,繳款人隨時可以要求贖回,且確實有繳款人實際領得所要求返還之金額,那麼如何算是被告「所有」?而且,如果被告利用該資金獲利,繳款人還是可以連同獲利領回,卻仍算是犯罪所得,不啻鼓勵被告收到繳款金額後絕對不許領回,以免發生犯罪所得竟被認定高於收取金額之情形?再者,由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構成要件,最低刑度由3年以上加重為7年以上,對被告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若未經核對,並與被害人勾稽確認,一律以收受及獲利金額加總計算,又如何使被告心服口服?均不無疑問。
因此,個人認為合理的解釋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之闡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意即,「係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刑責加重之要件,而非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為其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從而在犯罪所得之認定上,審理之法院實有必要與被告、檢方會算,計算出被告的實際所得,方能算出真正的犯罪所得,然後據以確認是否有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對犯罪之評價才不致膨脹失真。
更重要的是,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個人深盼審判機關能開會研商,敘明理由作成統一之認定標準,方不致因各法院或各審判庭之見解不同,而使判決結果輕重不一,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2010年12月9日 星期四

除被詐騙而投資保證獲利之違法吸金集團外,違法吸金集團還可能以什麼方式利用投資人呢?

(一)小心別成為違法吸金集團之共同正犯:
違法吸金集團慣於利用涉世未深之年輕職員推展業務,如果這些涉世未深的年輕職員在推展業務過程中得知違法吸金之事實,而仍繼續參與執行吸金業務;或者利用事後得知違法吸金內幕的投資人急於還本的心理,吸納其加入違法吸金的行列,則這些明知違法而仍分擔實行吸金行為之承辦職員和投資人將可能與違法吸金集團之負責人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二)小心別成為違法吸金集團之幫助犯:
即使未明知而與違法吸金集團共同實行吸金行為,但實務上仍常見有許多人貪圖每個月新台幣幾千元的蠅頭小利,答應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作違法吸金集團掩飾、隱匿或寄藏等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明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用,將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成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將面臨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遭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之罰金。
因此,誠心提醒讀者莫貪圖蠅頭小利,以免誤觸法網,方追悔莫及 。

債務還清後抵押的房屋還被拍賣怎麼辦?

案例:某甲於五年前向某乙借款55萬元,某甲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且以名下房屋為某乙設定抵押,嗣後某甲雖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所有本金和利息,但截至3年前已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85萬餘元,但某乙卻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返還本票,並於近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得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某甲房屋業經查封,是否還來得及起訴保住該房屋?
一、某甲須確認執行名義之種類:
(一)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如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若該實體上之爭執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被既判力所阻卻,不得再行起訴。
(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公證書、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除前項所述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本案某乙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某乙雖於近日方聲請法院作成本票裁定,某甲仍得以本票裁定成立前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某甲須確認執行程序目前進行之階段:須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就本案例事實而言,某甲首要目標在保住該房屋,建議於拍賣程序終結前提起,方能排除對該房屋之執行力。
三、若該房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建議某甲以書狀敘明理由(尤須整理債務及利息已清償之事實),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鈞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應負擔本票金額新台幣55萬元整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年度○○字第○○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為停止該執行程序,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某甲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 :「 鈞院○○年度○○字第○○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釋明或提供擔保後,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
五、待收到法院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後,某甲須儘快帶著指定金額(通常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推算各級法院合計辦案期限,以訴訟標的價額乘以時間,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某乙可能的損失為供擔保之金額)至法院提供擔保,方能暫時保住房屋,不致於訴訟審理中遭到拍賣。
六、接下來,某甲應於訴訟審理中舉證證明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方會作成對某甲有利之判決,某甲才確定能保住該房屋。
七、最後須注意的是,某甲若能說服法院作成如訴之聲明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某甲須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再向法院聲請退還擔保金,某甲方能取回當初所繳的擔保金,本件風波才確定落幕。
參考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

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我們應該如何避免踏入違法吸金的陷阱中呢?

(一)請上網查詢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http://gcis.nat.gov.tw/index.jsp)關於違法吸金集團所提供之「公司名稱」,由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及該公司名稱(因《銀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確認該公司是否為「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如果您上網查詢後答案是否定的,則因該公司仍經營收受資金而約定給投資的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極可能是「掛羊頭賣狗肉之『違法吸金公司』」,切不可輕信而投入資金。又如果您本身不會上網,由於事關重大,仍請務必委託懂得如何上網之親朋好友代為查詢,避免日後追悔莫及。
(二)請要求親自檢視該公司號稱經營之事業及產品,並詳細說明營運計畫書之作成背景及公司資金之運作情形:
由於違法吸金集團可能會準備裝潢富麗堂皇之公司門面,並開放工廠、培植場供投資人參訪,以取信投資人。但若您願意花時間親自走訪左右鄰居,通常可以獲知該違法吸金集團所宣稱之工廠、培植場不過是違法吸金集團臨時承租,並非該公司實際經營之訊息,就可以戳破其謊言;其次,如果親身觀察公司運作情形,亦可能發現公司人員除了吸收資金外,並未同時進行任何其他工作,就足以證明該公司人員所稱有詐。還有,如果該公司人員所選稱投資項目您完全無法聽懂,或向您說明的人自己都搞不清楚(如:投資斷頭股云云),請記得別跟自己辛苦存的錢過不去了吧,畢竟合法投資管道多的是,實在不值得輕易冒險。再者,若您拿到該公司產品,願意花時間比對其工廠地址、登記證號等,往往可以發現該地址並無此工廠,或該登記證號並不是此樣產品之訊息,即可據以斷定該公司應屬違法吸金集團之化身,沒有掏錢投資之必要。
(三)總之,請切記勿妄想因投資來路不明商品而獲得暴利,若無論如何還是要下海一搏的話,更不要再拖自己的親朋好友下水,以免害人害己,搞得家庭破裂朋友失和,就太不值得了。

2010年12月7日 星期二

房屋租約期滿房客拒不遷出如何請求返還?

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房客若未續租而拒不遷出,房東對於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其房屋者,自得請求返還。如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且請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出租人毋庸起訴主張,可逕依經公證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房東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無權占有人仍無意遷出,而有起訴之必要,可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參照)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參照)。當房東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時,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就「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二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參照)。而當房東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時,房東亦須就「原告為出租人」、「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及「被告為承租人」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若房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另房東若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因係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尚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惟仍得由該房屋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參照)。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方面,由於並非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參照),加以核算。又訴之聲明如為房屋連同其座落基地一併請求返還,應就房屋連同基地併算其價額,若僅請求返還房屋,則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若該租賃房屋無最近交易價格,目前實務有以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做為計算交易價額之基準,或依職權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房屋之市價,做為計算交易價額之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3項參照)。另法院亦常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租賃關係消滅前之每月原訂租金乘以120(即以年租金之10倍)」,較接近市價之金額作為核算之標準(陳志雄律師、陳信瑩律師、陳容正法官合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96年3月1版1刷,第116頁以下參照)。
再者,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租賃關係終止後,若無法律上權源而繼續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照),房東自得併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若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房屋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可參酌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核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然應注意的是,若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無庸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參照),是請勿溢繳訴訟費用,以免嗣後尚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請求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是否以欲請求之租金計算訴訟費用?

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9號裁定,以「起訴時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礎,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
是故,以欲請求租金之金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以核算,計算方式有誤,應改以無權占用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算出「訴訟標的之價額」後,方能據以核算訴訟費用。
至於訴訟費用溢繳部分,由於起訴時通常尚未完全確認無權占用之面積,建議先聲請法院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確認占用面積及應繳訴訟費用後,若仍有溢繳之情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以免發生先聲請裁定返還,嗣後卻接到法院補繳訴訟費用通知,徒增程序困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