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7日 星期五

若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侵害個人權利,可否對管委會和主委提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指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但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更得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或被訴。

隨後,台灣高等法院本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作成9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認定:「…依法令及系爭大廈當時之規約,其於系爭房屋開設診所並無違法,即具使用系爭房屋開設診所之權利,嗣因系爭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及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不得不於95年11月間結束診所營業,其權利受侵害,系爭管委會對於(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一節,難謂無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爭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另(被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明知其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聲請假處分禁止診所營業之行為,將侵害(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利,仍執意為之,(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系爭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簡言之,不但肯定管理委員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更進一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認定非法人團體有代表權之主任委員應與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見解至為進步合理,值得吾人追蹤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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