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8日 星期五

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主張有繼承權之人是否仍可主張物上請求權?

在筆者承辦案件中曾有人主張如繼承登記有部分脫漏之情形,雖登記完畢後已超過10年,應類推適用民法1146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仍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仍可主張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以上見解是否為實務見解所接受實有探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意即後續出面主張之人繼承權將因之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將被認為從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若繼承發生之初,並無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而超過10年才有繼承人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出面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指出:「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洪○金於57320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8351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858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87414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85年及87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遲至99517日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足見若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不行使而消滅。只要繼承人之一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登記,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如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經該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其他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遺產自不得取得所有權,應可確認。

從而,若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否認原告及之繼承資格起,當已侵害渠等之繼承權,且侵害時點為6948(即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權之侵害僅以否認繼承資格為已足,初不限於實際行使遺產權利之情形(如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是雖6948日漏未申報繼承如附表14所示土地,仍無礙其自斯時起即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自斯時起算逾10年,原告繼承權俱因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喪失,亦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顯見該案原告主張與實務見解不符,謹此提供廣大讀者參考。

2016年11月4日 星期五

個人受詐騙之經驗請大家千萬小心

    昨日個人接獲陌生來電(who's call顯示為國泰世華銀行打來),告知我前天晚上11點多有刷卡四千多元台幣之紀錄,疑似有異常消費(約於同時亦有簡訊告知),要個人提供個資。因個人當時在忙,且根本不記得曾有這筆消費,所以回說:查查再打到銀行確認。沒想要他硬是不讓我掛斷電話,還不斷問東問西,令我疑心大起。
    個人當下直接切斷通話後,馬上撥打信用卡上客服電話查詢,竟然真的有這筆交易紀錄(但刷卡失敗),另客服人員還表示: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紀錄,顯示有人取得個人卡號盜刷,因欠缺授權碼而來電行騙,想取得個人授權碼使用(話術是叫我說出來供他核對)。
    以上係個人親身經歷,請大家千萬小心(Who's call的來電顯示不一定為真)。至少要打電話到銀行(以信用卡上所載電話為準)確認,以免受騙上當。

2016年8月18日 星期四

機關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一定要將該廠商停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此疑問,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闡述:「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1)對上開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2)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3)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本法第6條立法理由更揭明『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之旨。而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徵諸上舉民法第148條修正立法理由,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故,並非機關片面認定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即當然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停權之必要。仍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與利益均衡原則)、公益原則、衡平原則、禁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方得決定是否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方足以保障廠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