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筆者承辦案件中曾有人主張:如繼承登記有部分脫漏之情形,雖登記完畢後已超過10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仍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仍可主張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以上見解是否為實務見解所接受?實有探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意即後續出面主張之人繼承權將因之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將被認為從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若繼承發生之初,並無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而超過10年才有繼承人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出面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指出:「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洪○金於57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83年5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85年8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87年4月14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85年及87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7日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足見若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不行使而消滅。只要繼承人之一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登記,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如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經該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其他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遺產自不得取得所有權,應可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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