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

前陣子承辦的某扶助案件,經聲請交保被駁回後,受扶助人仍不死心,以其父親癌症開刀後有復發跡象,且受扶助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被羈押後獨居於嘉義的父親無人照顧為由,再次向法院聲請交保。

法院受理三日內,承辦法官就函請嘉義縣社會局前往了解有無扶助之必要,嘉義縣社會局接獲來函與法院聯繫確認受扶助人在監後,隨即為受扶助人之父親申請急難救助金3,000元,並提供物資補助及協助媒合轉介工作。

等法院收到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後,雖然以受扶助人因另案判決確定轉為入監執行身分,而駁回受扶助人之聲請,但仍不忘於裁定中載明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內容,以安撫受扶助人。

雖然受扶助人對於這麼快就要入監執行仍有不滿,但個人認為在承辦法官主動積極的通知下,嘉義縣社會局已經了解受扶助人之父親處境堪憐,並已提供一定協助,至少不會因為被遺忘在社會的角落,而發生無法彌補的遺憾。

我常在想,如果所有位高權重的人物們,都能像這位法官一樣多想一下、多做一點,臺灣現在不知進步到甚麼程度了。真的很感慨,但仍要藉此謝謝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辛苦了。

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訴請法院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案件,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抗辯經審認確定後效果如何?

針對上開問題,有人認為可主張個別務上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此一主張是否合宜自有探討之空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甲○○等二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別共有分割之餘地。」

由是可知
一、訴請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相同,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若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法院確認屬實,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全部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應於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者所承受。

2015年12月3日 星期四

購毒者之證詞可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按實務上常見持有毒品之人為減輕其自身之刑責(例如:遭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始終咬定某特定對象涉嫌販賣毒品給伊,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情形。

但除了購毒者之證詞外,在沒有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可否認定被告犯罪呢?自有探究實務見解之必要。

對上開疑問,最高法院曾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指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可知在毒品交易之買方為唯一證人之情形,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證人證詞真實性之外,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另於筆者承辦之104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中,最高法院亦闡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顯見購毒者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避免購毒者之虛偽嫁禍,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方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悲哀的歷史定律

任何朝代的官場說真話的官員不多因為願意聽真話的上司不多古往今來書呆子倒楣都倒楣在他那張嘴上都在於又愛議論時弊有要堅持真理書呆子說的話也許不錯但是真理在現實中往往行不通因為歷來對真理的解釋權掌握在違背真理人的手中。」
引自劉耿生著,《海瑞罷官與文革》,1008月初版196頁至197

作者描述的雖然是明朝的官場,然而歷朝歷代都有相同的問題。

因為權勢的擁有者往往是盲目的,只願意看他願意看、聽他願意聽的,於是漸漸與大眾脫節,成為反動的象徵、革命的對象。然而,反抗者或革命者上台後又迅速墮落,周而復始形成這不變的歷史定律。

令人深感悲哀

2015年7月14日 星期二

如何完全發揮你的潛力?

今天從空中英語教室學到的,個人覺得非常有道理,謹此與大家分享
Five tips to reach your full potential:
1.   Set goals.
2.   Be positive.
3.   Be willing to learn.
4.   Be willing to change.
5.   Be grateful.

2015年7月7日 星期二

主張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對此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根據上開判決,無論主張與他人合資購買,或替他人代購毒品,因非承認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務上均不認為被告已經自白,謹此提供給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未來宜避免心存僥倖,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被動承認販毒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由於985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符合本條要件者均可獲得減輕刑度之寬典自有細究如何該當本條要件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根據上開判決之見解,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販毒,即使是簡單被動承認販賣,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減輕刑度。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

2015年6月1日 星期一

如何正面思考超越今日的自己?

「敞開妳的心,就會有各種不同的發現。

現在確實很痛苦。可是仔細想想,用十年或一輩子為單位來思考,現在不過是段短暫的時間。若再以地球的歷史或宇宙的歷史來思考,現在的這段時間就像塵粒般渺小。與浩瀚的宇宙相比,你現在所承受的痛苦根本算不上是什麼。

像這樣放大角度去思考,就會覺得現在的痛苦沒什麼大不了,是可有可無的事。

接著就能往前跨出下一步。」

-引自《為什麼有錢人都用長皮夾?》(龜田潤一郎著,連雪雅譯,10112月初版11刷第191頁)

其實每個人都面臨種種挫折與失敗,但若是不斷抱怨,只會放大自己的痛苦,於人於己都無濟於事。與其如此,不如敞開心胸,放大自己的格局思考,眼前的挫折與失敗就沒這麼嚴重了。畢竟,解決問題,並超越今天的自己才是最重要的。

最近遇到挫折失敗都讓我想起上面這段話,真的很有療癒的力量,謹此與所有讀者分享,願我們都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安頓自己,堅定地跨出下一步。

2015年5月12日 星期二

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需要繳裁判費嗎?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此一規定適用之結果是否表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仍可免繳裁判費?自有研究之必要。

就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指出:「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現已廢止,並增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由於第一審法院作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時,該案件早已從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而屬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自應繳納裁判費,方屬合法。

2015年5月6日 星期三

孫子就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否表示拋棄對祖父或祖母遺產之代位繼承?

一般常有人認為孫子若於父親或母親往生後,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時即表示該雖孫子同時也拋棄了繼承祖父或祖母遺產之權利但實務見解是否認同這樣的看法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指出:「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代位繼承」本身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而係孫子自己固有之代位繼承權。法院應就祖父或祖母繼承開始時,認定該孫子是否具有代位繼承之權利,即使該孫子曾拋棄對父親或母親遺產之繼承,並不當然表示該孫子對於祖父或祖母之遺產亦拋棄代位繼承,足資吾人參照。

2015年4月24日 星期五

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實務上常有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在民國7463日修正所訂,若財產之登記早於7474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的適用餘地云云

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6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1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7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可見訴訟中若主張被繼承人於7474日登記取得某不動產,早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增訂時間,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請勿再為如上答辯,以免貽笑大方。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天花板漏水樓上屋主又不願修繕,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若住處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確實係可歸責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之事由所致自可請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支付修繕費用

惟茲疑義之處在於,對於可歸責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所致之損害,受害人除可請求支付修繕費用外,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以請求呢?

對於上開疑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判決指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

簡言之,法院認為漏水對受害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若持續漏水之時間又非短暫,對受害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應可向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屋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5年3月10日 星期二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現代生活無論食衣住行多有賴於向他人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或者以租賃方式合法使用他人之物,因此常有必要正式簽訂契約。然往往於簽約後發現商品或服務並不合用,或者想要提前結束租約,這時到底要「解除」或「終止」契約,才符合雙方之真意?為求用語精確,自有先釐清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有何不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闡釋:「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舉例而言若於買入商品七日內覺得不合用買受人已無意購買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款當然也要將商品退還出賣人才屬回復原狀)。而承租某房屋居住,因對於環境不適應,希望提前搬走,則於承租期間承租人既已提供房屋供出租人居住使用,出租人自須給付租金,此時當然應依約或依協議「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方足以平衡兼顧雙方權益(至於提前終止租約是否應賠償違約金?契約多有明定或當事人可能另有約定,需個案認定,此暫不討論)。

是故,建議讀者於結束某項法律關係時,宜睜大眼睛看清楚契約之用語,確認是否與兩造真意相符,以免嗣後發生爭議,徒增紛擾。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投資自己永遠是最佳策略

申請了半年多終於到家幫忙的外勞阿喜適應了以後,看到媽媽在唸報紙給阿嬤聽,越聽越有興趣,便拜託媽媽教她讀寫中文。

其志可感,遂立馬上網買印尼人學中文讀本送她。過了一個週末,聽說她每天都很認真練習寫給媽媽看,真令人感動。

其實,與其長吁短嘆,讓時間不斷流逝,根本是浪費時間。一個人只要願意投資自己不斷增加自己的競爭力再艱困的環境都不能阻止超越自我,這輩子一定有翻身的機會。

2015年2月5日 星期四

關於「失去」

「隨著我們長大成人,我們得到了許多東西,同時也失去了許多東西。然後,隨著時間過去,失去的東西也越來越多。『失去』雖然令人悲傷,但那就是人生。因為我們活著,所以只能懷抱著那些回憶繼續前進。」
                 引自高橋和香子,《看見,村上春樹》(200451版第51頁)

經常聽受刑人或客戶長吁短嘆地說過去如何、如何,或者沒有怎樣就如何、如何,好像他們的人生就停留在那裏。然而,時間仍然繼續在走,人生唯一不變的其實是:「誰都無法停止生命的改變」。

因此,留不住的莫強求(其實我們全都無可奈何),好好面對自己的生命課題,並珍惜那些溫暖的回憶,邁開大步向未來前進才不會留下遺憾喔。謹此與大家共勉。

2015年1月28日 星期三

平凡就不幸福嗎?

陪同八歲被送到育幼院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的聲請人開庭訴求是希望法官能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

對面坐的是罹癌左手截肢又失明目前由市政府安置在醫院的爸爸。爸爸了解女兒的艱難後嘆了口氣就答應了但條件是
一、希望妳在爸爸生日時帶著蛋糕來看爸爸。
二、希望妳有空時去看看哥哥(重度智障,目前安置於療養院內)

我相信在場的每個人都鼻酸了。

這要求何其卑微令人不敢想像這一家人如何在社會底層掙扎經歷的是多麼艱難的人生

所以縱使平凡如你我只要平安健康家庭和樂工作穩定就很幸福了真的要好好珍惜喔。

2015年1月27日 星期二

訴訟中當事人死亡,可否由繼承人之一承受訴訟?

由於訴訟程序冗長繁複,若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以資因應。

惟茲疑義之處在於,是否須由繼承人全體,還是繼承人之一承受訴訟即可?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指出:「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指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顯見應由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訴訟程序始得續行,繼承人之一聲明承受訴訟,實為法所不許,辦理時應有注意之必要。

2015年1月22日 星期四

台北市政府真的上緊發條了

以往針對行政處分,若對行政機關提起訴願程序往往曠日廢時承辦人員也不曾主動與訴願人聯絡研商處理方案

沒想到此次處理一件原有低收入戶資格於今年度被改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案件,於104120日定稿,121日送達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人竟於今日(104122日)接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的電話,並於電話中與訴願人研商處理方案,效率之高,實讓人深感驚喜,值得大大鼓勵。

希望這樣的改變持續深化,未來若能成為全國公務機關的標準作業模式,實乃國家人民之福,令人深感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