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廠商可否直接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


由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性質上是否可以直接拘束機關與廠商,即有爭議,而有澄清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指出:「…本件服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依該法(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依上說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由上可知,最高法院係認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若契約條款未將之訂明於契約中,並無拘束機關與廠商之效力,廠商應不得直接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