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

前陣子承辦的某扶助案件,經聲請交保被駁回後,受扶助人仍不死心,以其父親癌症開刀後有復發跡象,且受扶助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被羈押後獨居於嘉義的父親無人照顧為由,再次向法院聲請交保。

法院受理三日內,承辦法官就函請嘉義縣社會局前往了解有無扶助之必要,嘉義縣社會局接獲來函與法院聯繫確認受扶助人在監後,隨即為受扶助人之父親申請急難救助金3,000元,並提供物資補助及協助媒合轉介工作。

等法院收到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後,雖然以受扶助人因另案判決確定轉為入監執行身分,而駁回受扶助人之聲請,但仍不忘於裁定中載明嘉義縣社會局之函覆內容,以安撫受扶助人。

雖然受扶助人對於這麼快就要入監執行仍有不滿,但個人認為在承辦法官主動積極的通知下,嘉義縣社會局已經了解受扶助人之父親處境堪憐,並已提供一定協助,至少不會因為被遺忘在社會的角落,而發生無法彌補的遺憾。

我常在想,如果所有位高權重的人物們,都能像這位法官一樣多想一下、多做一點,臺灣現在不知進步到甚麼程度了。真的很感慨,但仍要藉此謝謝溫暖而有人性的法官,辛苦了。

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訴請法院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案件,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抗辯經審認確定後效果如何?

針對上開問題,有人認為可主張個別務上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此一主張是否合宜自有探討之空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陳〇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甲○○等二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別共有分割之餘地。」

由是可知
一、訴請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相同,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若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經法院確認屬實,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全部喪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應於繼承開始時為該自命為繼承人者所承受。

2015年12月3日 星期四

購毒者之證詞可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按實務上常見持有毒品之人為減輕其自身之刑責(例如:遭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始終咬定某特定對象涉嫌販賣毒品給伊,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情形。

但除了購毒者之證詞外,在沒有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可否認定被告犯罪呢?自有探究實務見解之必要。

對上開疑問,最高法院曾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指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可知在毒品交易之買方為唯一證人之情形,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證人證詞真實性之外,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另於筆者承辦之104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中,最高法院亦闡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顯見購毒者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避免購毒者之虛偽嫁禍,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方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