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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0日 星期三

董事或監察人辭任,何時生效呢?

由於公司經營事務繁雜,且董事及監察人責任重大,未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董事及監察人常興起不如歸去的念頭。但囿於公司內部又未規定辭任之方法,故迭有爭議(甚至曾有人以為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曾指出:「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從而可知,即使該董事或監察人礙於人情壓力無法開口,或公司其他董事百般不願,甚至有阻撓或放話之小動作,希望辭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只要向公司表示辭任(建議留下證明資料,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請公司於辭任書影本上蓋收文章),即可生辭任之效力。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

2017年11月29日 星期三

於公司預定召開股東臨會時,少數股東有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權?

就此問題,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函認為:《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條文既明定「股東『常』會議案」,自僅限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始有依上開條文於公司規定之受理期間提出議案之權利。學者柯芳枝亦採相同見解(請參閱氏著【公司法論】(上冊)第218頁)。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亦指出:「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係針對股東常會召開時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核屬股東臨時會之性質,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少數股東於公司預定召開股東臨會時,並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權,敬請讀者參考。

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就此問題,學說與實務向有不同見解,為此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做成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見解確屬於法有據,值得吾人遵循之。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公司未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由於《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然就未遵守本條規定,未經通知監察人而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效果,沒有明文規定,自有釐清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是上開判決對於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在此提請所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不自知。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公司董事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參與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效果如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觀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註:此項公司法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移列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即明。如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應屬『無效』。」對於違反之效果已明白予以確認,值得所有公司及董事會成員注意,以免作成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