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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1日 星期三

遭詐騙檢察官起訴後,請記得及時起訴求償。

今天受委任詐欺案件告訴代理人到地方法院開庭,到法庭外才發現幾十位被害人在庭外等候,正在討論:「被告他們好像很放鬆,都有說有笑在互相聊天?」、「那我的損失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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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位被害人接著說:「我們做筆錄時,不是已經表示要提告了,法院怎麼都沒處理?」聽到這裡我才發現,只有二位有委任律師的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他被害人以為法官會要求被告們與被害人們和解,至今根本不知道需要在刑事程序起訴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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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了解實務運作的朋友們都知道,刑事庭的法官看到被告全部認罪,雖然仍會勸被告們與被害人等和解,但只要被告等表示錢籌不出來,也沒辦法強迫被告拿錢出來賠償或和解,只能選擇儘快結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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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做法程序上固然比較簡便,但對於尚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來說非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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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一旦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或被告沒有人提起上訴,刑事案件就已經確定,被害人只能提起普通民事訴訟求償。以今天遇到一位被詐騙達3千萬元的狀況為例,未來他雖然仍可另外起訴求償,但一審就必須繳納276,000元的裁判費,簡單來說,就是被騙的金額尚未獲得填補,還要額外支出一筆裁判費用,對被害人而言當然是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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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要提醒朋友們,若遭詐騙受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民事求償部分法官不一定會安排調解,更不會直接判決賠償。記得要在法院一審或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庭起訴求償,以免未來衍生額外支出,或痴痴地等一個永遠不會收到的民事判決,讓自己感到被二度傷害。

2023年3月19日 星期日

鄰居魔音穿腦,如何提告才有勝算?

相信大家多少有被鄰居吵到無法成眠的經驗,剛好最近也有知名女星被鄰居指控放任小孩跑跳擾鄰,引起大眾關注。如果鄰居持續不斷發出惱人聲響,確實可能引發失眠、憂鬱而影響健康,但我們畢竟不在現場,在沒有證據佐證下,真的難以論斷誰是誰非。因此,是不是被鄰居魔音穿腦,只要感覺自己身心受創,因而去看醫生,只要拿著診斷證明書去提告,法官就會判決鄰居要賠償我們損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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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這樣的舉證仍然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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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失眠、憂鬱是不是被噪音干擾而引發,還無法確認。而且,法官根本不在現場,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或大家的背後靈,如何確定您說的時間、地點,被告確實製造令人無法忍受的噪音?所以必須要提供足以認定事實的客觀證據,才足以說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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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除了被害人自己準備儀器測量,並錄音錄影存證外,更重要的是,應該向環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各縣市的環保局)或警察局檢舉,讓執法人員來進行稽查認定有沒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確認是否需要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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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執法人員到場稽查確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以及進一步開罰,一定會留下紀錄。接下來,如果對方被開罰後,只是暫時停止,後續仍故態復萌,頻頻發出惱人聲響,被害人在2年內,除了檢附自己蒐集的證據外,更可以在起訴後,請求法官向裁罰機關函調稽查開罰的所有資料,來佐證起訴事實與證據相符,才能大大提高勝算,順利求償成功。

2018年1月11日 星期四

身為犯罪被害人,案件雖由檢察官起訴,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或刑度很低,我該怎麼辦呢?

犯罪被害人收到這種判決,難過失落是必然的,但請您難過一下就好,因為案件尚未確定,實際上的理由可能是檢察官舉證不足或被告的惡性沒有被充分評價所導致,案件仍有努力空間,建議您積極處理。

首先,依個人承辦案件之經驗,因為您與蒞庭檢察官收到判決書時間相近(甚至檢察官可能較早收到),蒞庭檢察官收到判決書後必須在10日內上訴,時間相當緊迫,且必須替檢察官預留合理作業時間(舉例而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後,因為公文傳送速度較慢,可能2-3天才送到蒞庭檢察官辦公室,況且蒞庭檢察官可能忙著開庭、處理種種行政事項,難以即時為您請求上訴),建議您於5日內自行或委託律師寫書狀,清楚寫明您認為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或量刑過低的理由,趕緊遞狀請求蒞庭檢察官為您提出上訴,案件方不致於確定而影響您的權益。

其次,如果檢察官依您請求上訴,鑒於地方法院判決書的認定與您的認知有極大差異,建議您委託律師閱卷取得並研究卷證,請律師撰擬書狀或當庭請求第二審法院檢察署的蒞庭檢察官替您聲請調查證據,或針對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或量刑過低的理由為您駁斥,以維護您的權益,並讓第二審法院法官審酌而為裁判。

最後另提醒您,如果您尚未針對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可免繳裁判費用,請記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請註明若刑事庭仍判決無罪,您仍願繳納裁判費用,請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以免影響您民事求償之權利,且法官亦可能曉諭被告與您和解,並進而移送調解,而一舉解決民事與刑事糾紛,請善加利用。

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法院如何判斷報導之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媒體已經查證,並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是否可以免責?

按針對如何之報導情形,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曾指出:「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又引述被上訴人及A女之說詞,另設顯著標題並以一定篇幅報導,可否仍謂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或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可見媒體報導時,如未片面取材,刻意為偏向之報導或扭曲,且業經查證,非憑空捏造,已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未平衡報導,刻意扭曲事實,或雖經查證,但查證後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曾闡釋:「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是故,如果媒體並不清楚事實真相,又未提供報導所涉及之關係人澄清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自屬未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參酌上開分析,恐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媒體報導如未讓牽涉其中之關係人澄清或表達意見,僅根據一方之爆料即率爾報導,恐難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牽涉其中之關係人如認為名譽因報導而受損,應有出面請求主張之空間,謹此提供有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母親遭他人開車過失撞成植物人,子女和配偶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得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被害人因之成為植物人,除了被害人自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時應由監護人代為主張)外,必須終身照顧植物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們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為實務爭議問題,自有研討之必要。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曾臚列肯定說:「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 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7至228頁參照)。」

以及否定說:「(節錄)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判決參照)」分別加以研討,但令人遺憾的是,該次座談會僅作成「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斷之」研討結論,尚無具體共識。

所幸自上開研討結論作成後,最高法院曾做成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指出:「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則乙○○為照顧、陪伴其女丙○○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審未就此進一步推求調查,即謂乙○○之精神痛苦非丁○○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殊屬未洽。」肯認照顧陪伴之母親,因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見解值得吾人參考追蹤並引用之,謹供各位讀者參考。

2012年9月17日 星期一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同一事實鑑定結果卻不一樣?


以筆者承辦控告醫師過失致死之案件為例,曾有地檢署引用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依據○○○於94年9月29日接受大腸鏡檢查報告顯示,腸道準備良好,深度達肝曲部,並非只進入大腸30公分,只在距肛門口30公分處有一0.3公分瘜肉,因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故無法得知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此與有無施行無痛麻醉方式,與檢查完整不完整無關,故被告對於○○○於94年9月29日之大腸鏡檢查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大腸鏡可能因病人疼痛或大腸長度太長而無法完成全大腸檢查,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94年9月29日為○○○施行大腸鏡檢查未告知可以麻醉方式進行與○○○升結腸處是否腫瘤並無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是否涉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無涉。」而做成不起訴處分。

對於這樣確認被告「大腸鏡檢查並未達升結腸部位」(表示檢查不完整),卻仍認定醫師並無醫療疏失之荒謬結論,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因而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嗣經法院准予再次鑑定,醫審會認為:「…因99年9月29日進行大腸鏡檢時,並未深達病人之升結腸部位,故當時未發現升結腸處是否有腫瘤;惟於96年2月21日已發現升結腸長達10×6公分之腫瘤,此大小腫瘤無法僅於一年半即長成,故判斷若94年9月29日之大腸鏡檢查有深入至升結腸部位,極可能會發現病人大腸已有腫瘤存在。綜上,醫師於94年9月29日未能檢查出有大腸腫瘤,與病人日後因大腸癌嚴重轉移至十二指腸及胰臟而死亡可能有關。」意即,認定被告醫師確有醫療疏失,而判命被告賠償。

由以上事實可知,針對同一事實,醫審會前後鑑定結果確實有不一致之情形。本案若非病患家屬鍥而不捨之努力,以及法官為求慎重而再次送請調解(實在令人敬佩),可能在拿到不起訴處分後就此放棄,或者無法再次鑑定取得公正之鑑定報告,實與人民對醫審會之期待有極大落差,亟待檢討改善,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更可避免衍生層出不窮之糾紛。

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何謂「告知後同意法則」?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指出:「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白揭示:醫院之使用人(醫師)有對病患為充分說明告知之義務,病患方能據以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從而,若醫師並未說明手術原因及告知風險,則依「告知後同意法則」,縱醫院已取得病患之手術、麻醉同意書,仍不能證明醫院對病患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病患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醫院賠償,值得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運用之。

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某司機同時受僱於A公司與B公司,若該司機執行業務肇事,被害人可否同時訴請A公司與B公司連帶負責?


實務上曾發生某司機受僱於A公司,開A公司的營業車,以載送B公司委任A公司運送之貨物為業,若該營業車外觀標有B公司字樣,且B公司對該司機有監督關係,並給付薪資予該司機,則被該司機開車肇事成傷者,到底可以向哪個公司連帶求償,即成疑問,而有究明之必要。

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並依之認定:原審判決作成可對司機、A公司與B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職是,若肇事司機受僱於A公司,並同時受B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兼為B公司之受僱人),被害人向肇事司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可同時訴請A公司與B公司連帶負責,以保障己身之權益,謹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6月10日 星期五

被人詐欺而損失不少錢,除了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外,也想要請求民事賠償的話,要在多久的時間內求償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指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故,被人詐欺若要請求賠償,只要被害人知悉因詐欺而受有損害及被誰詐欺,二年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亦即,如果被害人有循法律途徑求償之計畫,請記得無論刑事訴追程序進行至何一階段,一定要在消滅時效起算二年內起訴請求,否則只要加害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時效抗辯,另於刑事程序上又不願與被害人和解,法院民事庭將判決被害人敗訴,使被害人陷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不可不慎。

2011年4月26日 星期二

隔壁房屋年久失修,污水管突然破裂導致污水灌入我家,我可以向隔壁屋主求償嗎?若是,要如何舉證呢?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然「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可知向隔壁屋主求償方向是正確的。惟有疑問的是,這時求償之受害者須舉證到甚麼程度,始能獲致勝訴判決?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指出:「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求償之受害者僅須舉證證明有受害之事實(如:污水自鄰屋灌入之錄影光碟或照片以證明受害程度),表明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並指明隔壁房屋所有權人即可,無庸就隔壁房屋所有權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依法此時應由隔壁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舉證免責,以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謹供有相同困擾之讀者參考。

2010年5月20日 星期四

面對交通事故之法律建議

一、前言
(一)此類事故絕大多數為事故發生之一方或雙方疏失所導致,對雙方而言均屬不幸事件,請積極面對妥善處理(例如:先將傷者送醫,或事後至醫院探視致贈慰問金),並切記不要加速離開現場,以免另外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更不能拒絕出面處理,否則筆錄記載完全對自己不利,甚至造成檢察官既定成見。
(二)專業鑑定報告作成前,雖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問題,但仍有必要為將來可能進行之調解或訴訟程序預作準備。
二、事故發生之初應如何處置?
(一)首先須確定自己的安全。如對方欲加速離去,請牢記可相關一切線索,包括:車號、車色、型式及離去方向等。
(二)若對方有下車處理,請務必確認對方身分與聯絡方式,以免未來尋人無著或置之不理。
(三)如果不是輕微事故,當場可獲致和解者,請通知警方到場繪製事故現場草圖並製作筆錄,並記得索取報案三聯單,以免吃案。
三、若被害人身受重傷,親友應代為如何之處置?
(一)確認對方身分、案發地點與時間等細節,方能提供線索協助偵查。
(二)確認警方是否已受理本案及是否已進行必要之調查程序。若否,請先依法獨立告訴,或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
(三)若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請於確認案發地點周邊尋找可能的目擊證人及監視攝影機,俾便未來提供檢方及警方作為告訴之證據。
四、車禍事故通常如何釐清責任歸屬?
(一)就我國實務運作而言,由於事故發生時其他第三人並不在現場,若受害人未積極提出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只能根據警方移送資料出具鑑定意見,而檢察官與法官通常亦根據鑑定意見書認定事實。
(二)須特別提醒注意的是,鑑定結果若受害人方面亦與有過失,將減輕對方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切勿執著於己方一廂情願之認定,而斷送和解之契機。
五、提出刑事告訴應檢具之證物為何?
(一)交通事故證明書:可證明確實有本件事故發生,且屬於提出告訴當地管轄。
(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如何程度之傷害,若因之造成殘廢,請申領相關證明,並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表明殘廢等級。
(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明對方與己方各自之加害程度。
(四)事故現場及雙方交通工具照片或錄影光碟:從剎車痕可推斷雙方行進方向,而從交通工具毀損情況可證明損害之嚴重程度。
六、洽談和解應行注意事項為何?
(一)先計算己方因此次事故支出金額多少,還有下列損害欲請求填補,作為向對造求償之依據:
1. 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包括未來可能支出金額,但須有診斷證明書載明)。
2. 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
3. 因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可得薪資。
4.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
5.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若感覺對方有意拖延或毫無和解誠意,須提前準備腹案(詳後述)。
七、洽談和解可利用之程序為何?
(一)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若鑑定意見對我方有利,通常可請法官及檢察官促成和解,對於頑劣之被告尤其有效。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小額事件最簡便有效之調解程序。
(三)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後適用,優點是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可減輕 負擔。
(四)民事調解:可先節省裁判費,且在法院進行調解,對造出面機率較高。若調解不成立,再聲請轉為訴訟程序,正式對簿公堂。
八、對造毫無和解誠意時應如何處理?
(一)定期確認刑事偵辦進度,儘量利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迫使對造出面處理。
(二)建議檢具相關證據及支出費用之單據聲請假扣押裁定:待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後,即可帶著假扣押裁定正本及影本,至國稅局付費查詢對造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確定對造是否名下有財產足以支付和解金額。
(三)若對造名下有財產,可考慮供擔保先假扣押對造財產,避免對造脫產,並迫使對方出面。
(四)若對造名下無財產,應儘力促成和解,至少拿到一定之賠償金額,否則取得高額執行名義,執行不到任何金額,亦屬枉然。
九、若刑事起訴後,訴訟中仍無法促成和解,須進行民事程序,有何注意事項?
(一)記得起訴後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節省裁判費。
(二)仍請民事庭法官協助促成和解,取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三)請求金額須包括下列各項金額,並檢具相關單據證明:
1. 醫療、交通、器材及復健費用金額及單據。
2. 看護費用及單據(家人看護依實務見解亦可請求)。
3. 因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可得薪資。
4.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請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確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乘以具勞動能力之 年數,再乘以相同年份之霍夫曼係數,始能算出。
5.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通常法院將依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算賠償金額。
十、作成判決或調解筆錄前有何注意事項?
(一)若始終無法促成和解,而我方有供擔保假扣押的話,為便於判決確定後可取回擔保金,記得請法官詢問對造是否同意我方取回擔保金,並記明於筆錄。否則,判決確定後若金額與假扣押不一致,尚須發函請對造行使權利,將徒增困擾。
(二)如果作成調解筆錄,而我方有供擔保假扣押的話,切記須於調解筆錄中註明對造同意取回擔保金,以免徒增程序勞費。
十一、結語
(一)交通事故求償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因此輕微事故小額事件建議循調解程序處理。
(二)若屬嚴重交通事故之求償,尤其脊髓損傷事件之求償,金額多半相當龐大,且具有高度技術性,請記得檢具相關請求之依據及費用單據提出請求,作為判決計算基礎。
(三)交通事故之嚴重性可能影響您一生,更可能拖垮整個家族,請勿等閒視之,輕忽以對。
(四)若不幸遇到相關法律糾紛,家中經濟又無法支應訴訟及律師費用,可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諮詢,甚至派遣律師協助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