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曾發生某司機受僱於A公司,開A公司的營業車,以載送B公司委任A公司運送之貨物為業,若該營業車外觀標有B公司字樣,且B公司對該司機有監督關係,並給付薪資予該司機,則被該司機開車肇事成傷者,到底可以向哪個公司連帶求償,即成疑問,而有究明之必要。
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並依之認定:原審判決作成可對司機、A公司與B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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