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8日 星期四

機關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一定要將該廠商停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此疑問,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闡述:「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1)對上開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2)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3)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本法第6條立法理由更揭明『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之旨。而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徵諸上舉民法第148條修正立法理由,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故,並非機關片面認定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即當然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停權之必要。仍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與利益均衡原則)、公益原則、衡平原則、禁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方得決定是否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方足以保障廠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