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9日 星期六

看到改變的可能


過年前到看守所律見,發現當事人之一氣色越來越好,身材也越來越結實了,因為他之前曾自暴自棄,經常違規還暴肥到一百多公斤,甚至有飲用洗碗精自殺的紀錄,所以特別問他是甚麼理由促使他有這麼大的轉變。

他說:「你上次把監聽譯文給我,還特別把我妹當時傳給我,勸我踏實工作,循正道賺錢的簡訊用螢光筆畫起來,要我想一想。而後妹妹來會客時,我拿給她看,跟她說不好意思讓妳擔心、失望…沒想到妹妹哭著說:『媽走了就剩下我們兩個,如果哪一天我出嫁了,說不定就沒辦法每周來看你,也沒辦法每個月寄錢進來給你,你知道嗎?』聽了她說的話,我除了再三拜託她不要不理我外,才真正明白原來她為了我承擔了這麼多。所以我決心要振作起來,每天仰臥起坐、健腹輪各八百下,體重現在只剩下六十幾公斤,肚子上有八塊肌囉,你要不要看一下?」

「難怪前兩天接到你妹妹的電話,說你最近改變很大,讓她比較放心了。」我說。

他笑著回答:「等我出去妹妹都不知道幾歲了,我希望做個讓她安心出嫁的哥哥。」

看來他妹妹的苦心沒有白費,令人動容的不僅是他們的兄妹情深,更重要的是看到了改變的可能,希望他能如他承諾的堅持下去,讓妹妹早日安心出嫁,這一段人生就算沒有白費了。

在除夕與大家分享這個溫暖的小故事,相較之下我們實在幸福許多,真的應該珍惜才對,不是嗎?謹此向各位讀者拜年,敬祝各位年年有餘,事事順心!

2013年2月1日 星期五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主張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6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三,其中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條文未明示舉證責任由誰負擔之問題,自有觀察實務見解發展之必要。

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指出:「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可知現行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繼承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上開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謹此供有相同疑問之朋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