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8日 星期五

梅崗城故事(To Kill a Mockingbird)

                                                             圖片引用自博客來網路書店


在這本經典的小說(Harper Lee原著,商辛譯,2010年10月1日3版1刷)裡,作者透過小女孩的角度,訴說當時白人對黑人的壓迫,以及她的父親,小鎮律師亞惕‧芬鵸面對全城的不諒解,仍挺身為被控強姦的嫌犯湯姆‧羅賓森奮戰的故事,尤其是亞惕‧芬鵸在法庭上的詰問與論斷,令同樣身為小鎮律師的我極為神往,不知何日才能達到這樣的境界啊?!


說來有趣,對於這樣一本經典著作,作者不但不寫序文,也不用導讀,還強調「導讀妨礙閱讀之樂,扼殺參與的喜悅,摧殘好奇心。導讀唯一的好處是:有時候不用急於吃藥。」,一針見血地點出現代很多讀者不願實際閱讀,寧願簡單透過導讀了解作品,以致於思考、認識流於武斷淺薄的盲點,值得吾人深思之。


更讓人覺得畫龍點睛的是,作者在故事展開之前,引用查理‧蘭姆的一句話:「我認為,律師以前是小孩」,作為全書之卷頭,像是在提醒每一位讀者別被社會這個大染缸所污染,儘量放棄無謂的算計與成見,要時時用孩子素樸的心來理解並處理問題。令身為讀者的我不得不想起做了這個工作這些年,是不是放棄了初衷?到底心中的熱情是否還存在?等等問題,內心感慨萬千。


總之,這是一本小說,更是一個寓言故事,而寓言的內容到底為何,透過仔細閱讀及思索,答案必然會浮現在每個讀者心中,值得細細品味。

2011年1月27日 星期四

若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可否直接依非訟程序聲請改定監護人?

按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訂有明文;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亦著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592條亦明定:「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實務上認為涉及實體上權利之形成,宜慎重為之,讓當事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故認為無論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所提起之有關親權之事件,均應以訴訟為之(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9則及第11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10號參照),不可直接依非訟程序提出聲請。

意即,父母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故兒童、少年、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主張時,程序上需先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始得請求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11號參照),宜特別注意,以免徒增程序勞費而一事無成。

2011年1月25日 星期二

鄧予立與在臺違法吸金是否沒有關聯?

按今周刊於第733期有一篇名為「元太交易暴增 肥了北京政協委員」(第42頁)之報導,其中提到:「…關於鄧予立或亨達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詐騙等負面爭議,近來時有傳聞,惟截至目前,均無法證實鄧予立直接相關」。

然而,事實是否如此呢?

在敝事務所接受被害人陳福民醫師委託,擔任告訴代理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中,已清楚認定:「壹(…與鄧予立共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部分):…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並為事實欄所述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章意清負責營運管理,且係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相關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是以,應足認鄧予立為事實欄所述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擁有最後決定權限之人,並委由章意清在臺負責營運管理。」(判決書第17頁至第21頁參照)只是鄧予立部分,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法院無法對其加以審判,方另移請檢察官偵辦(判決書第51頁參照)。
由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及其旗下業務員被判刑度可清楚得知,鄧予立或亨達集團及旗下人員在台違法吸金、詐騙並非只是傳聞,且業已證實與鄧予立直接相關,與今周刊之報導顯有出入,請希望謀職的人睜大眼睛,更請有意投資之大眾注意。

附記:今周刊在被害人提出澄清報導之需求後,非常迅速地請撰稿記者與被害人聯絡,收下被害人整理相關受騙資料,允諾將爭取報導之機會(盼能及早實現),深有專業財經週刊之風範,值得肯定。

20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永遠的天使-一個檢察官的故事

                                                          圖片引用自博客來網路書店


作者黃朝貴檢察官在本書(水牛圖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2010年1月初版)中,點出了許多社會問題的根源,例如:沒有政府的放縱,會讓一個黑道角頭的惡勢力大到如此地步嗎(第16頁)?想到政府口口聲聲都在說「苦民所苦」,頗為感慨。政府真的有為偏遠地區著想過嗎?金門地區的人民,活的時候,沒有好的醫療設施,死後又無法儘早安息。難道在民主選舉制度下,只有選票較多的地區的人民才是人嗎(第224頁)?均是發人深省,值得探究之問題,希望有關機關能夠看看這本書,想想施政方針缺漏之處,則廣大人民幸甚。


尤值吾人肯定的是,除了揭漏許多案件(令人讀之深感恐懼)的內幕外,在體制內的作者更勇敢反省司法圈內之積弊,例如:「在臺灣社會裡,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主要原因,在於司法官的風骨不夠。每次碰到在政治、社會上較有敏感性的案件上,都有政治干預的影子,而會有干預,是因為檢察官甘於接受干預。檢察官(包括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為了己身利益,很容易失去風骨,成為政治工具」(第51頁);甚至指出許多年輕法官及檢察官「太年輕就享受權力,早就忘了自己是一個毫無社會歷練的新鮮人,就忘記了什麼叫謙卑。…在這種大權在握的心態下,年輕法官或檢察官不知天高地厚,很容易墮入各種陷阱。…權力是黑夜的僕人,引誘我們走進黑夜的魔域。在黑夜裡,我們迷失了。表弟和大多數司法官一樣,年紀輕輕就握有權力。因為理性不成熟,不僅失去謙卑的反省力,而且在權力的誘惑下,逐漸迷失」(第106頁及第124頁以下),這樣不願同流合污又語重心長的態度,實堪為司法人員之表率,令人深感尊敬。


願作者所點出的問題在未來均能獲得解決,則我國司法制度必能更受人民尊重與信賴,實為全民之福。

警詢程序中只有在製作筆錄而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才需要全程錄音(影)嗎?

按於司法實務上,司法警察(官)於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認涉嫌犯罪,往往會長時間反覆的盤問犯罪嫌疑人、以泡茶聊天為名對犯罪嫌疑人曉以大義(例如:這種小事情,你就承認就好了,老闆才有事啊…),甚至對隔離的多位犯罪嫌疑人口氣嚴峻地強調:「其他嫌疑人都承認了(事實上並不一定),你為甚麼還嘴硬?」,使犯罪嫌疑人在強大的壓力下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都是常見的處理模式。更讓犯罪嫌疑人不平的是,這段期間的活動在訊問筆錄上不會出現,犯罪嫌疑人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將難以證明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被認為已自白犯罪,對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實有重大影響。

有鑑於司法警察(官)訊問階段對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影響至大,且實務上為數眾多之被告均抗辯於警詢筆錄製作前有遭恐嚇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最高法院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乃於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是故,只要拘提或逮捕之後對犯罪嫌疑人詢問案情,不限於製作筆錄之時,均應依法告知相關權利及進行錄音(影),否則即會認定該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適足以保障被告人權,值得吾人肯認並引用之。

2011年1月14日 星期五

來自高牆內的聲音

這兩天接到已經判決確定執行中的委託人來信,他寫著:
「…我的鬥志一直很高亢,我沒有放棄我的人生,我還是很愛我的家人及周遭的朋友,在這裡一定要把我的身體照料好,好好在這裡充實一下知識,重新把自己調整好,重新出發。…責任是最至高無上的品德,也是高尚的」。

令人感動,顯然我送給他的書,他不但已經看過,也花了時間想想自己的未來,希望他永遠記得曾說過的這些話,以及他的父母是這麼努力的幫助他,畢竟出獄後他可能還未滿三十歲,人生還是充滿光明的,別被自己給打垮了。
「高下在心」,我一直都這樣深信著。

2011年1月13日 星期四

顱骨被鐵鎚打到粉碎性骨折還被棄置在現場也犯殺人未遂罪?

這個標題很驚悚嗎?不幸的是,這真的發生了。

被害人表示因為加害人屢次將其網路線拔除,讓他沒辦法做報告,才帶著曬衣鐵管到加害人房間理論及防身,沒想到一言不合就被加害人持鐵鎚打頭,致使被害人暫時失去意識,手上鐵管亦掉落在地;等到被害人恢復意識時,已倒在加害人房門外的牆邊,惟加害人仍繼續追打被害人至房門外的公用浴室內並敲碎浴室玻璃才停手。但由於加害人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將浴室玻璃敲碎,自己也受了皮肉傷,所以當被害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加害人也對被害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加上在場唯一證人說被害人也持鐵管打加害人(實際上證人於案發後夥同加害人將血流如注之被害人棄置於現場,被害人在意識模糊前還必須自行撥打電話請同學來送其就醫,證詞如何可信?),檢察官只請事務官開庭一次,要求兩造移付和調解未成後,既不理會被害人要求在場三個人均接受測謊之聲請,也不需要再開庭確認或釐清案情,就直接認定兩造均觸犯殺人未遂罪而起訴。

換言之,就刑度如此嚴重之罪,檢察官竟在從未親自詢問被告之情況下,逕自決定起訴,程序簡便之程度,實在令人深感咋舌。

事到如今,還能說甚麼呢?畢竟檢察官已經決定,草民除了「吞下去」以外,別無他途啊…。

2011年1月6日 星期四

警詢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由於訊問證人,當然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第198條明文規定準用第98條禁止之。然於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以不當詰問證人已有明文規範(第166-7Ⅱ)為由,將此準用規定刪除,難道意味著警詢時容許警方對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取供?實顯有疑義,且遭學者強烈批判,認為應類推適用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第459頁,2003年9月3版參照)。
所幸,最高法院對此作成98年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認定:「…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且98年8月28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9條(七)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證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上規定及實務見解,均明白表示警詢時警方對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但可補足法律條文之闕漏,更足以透過禁止對證人違法取供,進而保障被告之權益,至為進步合理,值得肯定並引用之。

2011年1月5日 星期三

《風林火山》

                                                           圖片引用自博客來網路書店


標題是著名日本戰國大名武田信玄戰旗上所書文字的這本小說,由知名作家井上靖原著(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6日初版一刷),描寫武田家軍師山本勘助從落魄浪人爭取入仕機會,逐漸打入武田家決策核心,到川中島會戰出謀劃策,希望兩面夾擊來犯的越後上杉謙信軍勢,但上杉謙信卻巧妙利用濃霧全軍開赴主戰場,對一分為二的武田軍展開致命攻擊,以致最後山本勘助在援軍到達前壯烈犧牲,有極為生動的描寫。


尤其本書是從家臣(或軍師)山本勘助的角色出發,不但對外要促成與今川家及北條家的三國同盟,對內還要調解安撫由布姬對主公的不滿情緒,道盡了身為家臣的辛苦與操煩,我想,應該所有遭遇相同的人們如果看到這段內容,必定會有相同的感慨吧?!


更令人感傷的是,武田家隨後在山本勘助最期待的少主武田勝賴當家後,幾年內就迅速敗亡,雖然歷史是不可扭轉的,但如果山本勘助還健在,是否能阻止這一切發生?或至少保全武田一族的命脈?至今仍讓後輩讀史之人不禁想像、揣測,沉吟再三。


讀畢本書,真希望自己能身在那樣一個群雄併起,百家爭鳴的年代,親身體驗所謂武士道的美學,謹此推薦給對日本戰國歷史有興趣的朋友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