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2日 星期二

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需要繳裁判費嗎?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此一規定適用之結果是否表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仍可免繳裁判費?自有研究之必要。

就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指出:「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現已廢止,並增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由於第一審法院作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時,該案件早已從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而屬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自應繳納裁判費,方屬合法。

2015年5月6日 星期三

孫子就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否表示拋棄對祖父或祖母遺產之代位繼承?

一般常有人認為孫子若於父親或母親往生後,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時即表示該雖孫子同時也拋棄了繼承祖父或祖母遺產之權利但實務見解是否認同這樣的看法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指出:「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代位繼承」本身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而係孫子自己固有之代位繼承權。法院應就祖父或祖母繼承開始時,認定該孫子是否具有代位繼承之權利,即使該孫子曾拋棄對父親或母親遺產之繼承,並不當然表示該孫子對於祖父或祖母之遺產亦拋棄代位繼承,足資吾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