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1日 星期二

土地共有人間互相買賣應有部分時,有無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可知若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即無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提請各位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