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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9日 星期日

鄰居魔音穿腦,如何提告才有勝算?

相信大家多少有被鄰居吵到無法成眠的經驗,剛好最近也有知名女星被鄰居指控放任小孩跑跳擾鄰,引起大眾關注。如果鄰居持續不斷發出惱人聲響,確實可能引發失眠、憂鬱而影響健康,但我們畢竟不在現場,在沒有證據佐證下,真的難以論斷誰是誰非。因此,是不是被鄰居魔音穿腦,只要感覺自己身心受創,因而去看醫生,只要拿著診斷證明書去提告,法官就會判決鄰居要賠償我們損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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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這樣的舉證仍然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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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失眠、憂鬱是不是被噪音干擾而引發,還無法確認。而且,法官根本不在現場,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或大家的背後靈,如何確定您說的時間、地點,被告確實製造令人無法忍受的噪音?所以必須要提供足以認定事實的客觀證據,才足以說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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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除了被害人自己準備儀器測量,並錄音錄影存證外,更重要的是,應該向環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各縣市的環保局)或警察局檢舉,讓執法人員來進行稽查認定有沒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確認是否需要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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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執法人員到場稽查確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以及進一步開罰,一定會留下紀錄。接下來,如果對方被開罰後,只是暫時停止,後續仍故態復萌,頻頻發出惱人聲響,被害人在2年內,除了檢附自己蒐集的證據外,更可以在起訴後,請求法官向裁罰機關函調稽查開罰的所有資料,來佐證起訴事實與證據相符,才能大大提高勝算,順利求償成功。

2022年11月10日 星期四

租屋族如何避免被無良房東欺壓?

最近協助處理一件租屋糾紛,我問房客為何拒付房租?他說十幾年前承租時,由房東母親出面帶看,告訴他說可以一併使用地下室,作為倉庫使用,他才同意承租。

沒想到前些日子,1樓水管突然爆裂,地下室所有存貨全部泡湯,房客要求房東賠償損失,房東才表示那間地下室屬於共有的防空避難空間,從來沒有將地下室寫進出租範圍內,因此不願賠償,房客當然不能接受,兩造纏訟至今。

讓人想起,聲名狼藉的惡房東張淑晶日前再度被判刑確定,公理正義雖然終究實現,但畢竟司法程序還是進行了好幾年,預防糾紛遠比嗣後追究重要。

到底該如何預防及面對被無良房東欺壓呢?

請大家注意以下事項:

一、帶看時,請確認現場實際狀況是否與廣告照片相符?

若有不符,房東又沒辦法提出合理說明,不要勉強承租。

二、如果有意願承租,仔細看看設備、傢俱、壁紙、地板有沒有損壞或明顯瑕疵?

如果有,記得拍照存證,並於契約上註明,以免日後衍生糾紛。

三、看清楚承租的範圍、期間、包括哪些設備?有沒有轉嫁責任約定或漏水等瑕疵?

清點確認完畢,確認沒有轉嫁修繕責任條款再簽約。

四、房東若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並要求代簽?

如果家長、親友不在場,也沒有同意擔任,就不要簽署。

五、如果出面的房東不是房屋所有權人,務必要求房東說明為何有權出租?

如果他(她)自己也是承租人(二房東),記得要求出示向房東承租的契約,確認真正的房東並沒有不同意轉租的約定,以免真正房東出面終止租約,讓自己白忙一場。

六、給付房租及相關費用時,儘量透過轉帳、匯款,或請房東簽收方式,並留存已經支付的憑據,以免未來舉證發生困難。

防人之心不可無,希望大家都能遠離糾紛與欺壓,別在為生活辛苦奔忙的同時,還要浪費寶貴時間與無良房東周旋。

2018年3月2日 星期五

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什麼?該財產價值是不是屬於被保險人呢?

投保人壽保險後,常有人誤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且認為權益應歸屬於被保險人,這個觀念是不是正確呢?

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指出:「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

換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反映的是該保險契約的價值,如果要保人想以保單借款,即係以此計算要保人可借款之金額。甚至如果要保人想解除契約,保險公司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計算解約金返還要保人。是故,該財產價值並不屬於被保險人,建請有相同疑問之讀者特別注意。

2018年1月8日 星期一

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位若未獨立登記所有權,後續買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人,是否應受以往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拘束?

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闡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指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所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顯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通過施行前,若建商與各承購戶,就該大廈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已定有分管之約定者,應認為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如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指出:「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根據上述,依筆者承辦案件之經驗,若地下停車位未獨立登記所有權,後續買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特定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即應受以往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該停車位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018年1月7日 星期日

父親往生後,哥哥擅自領取父親的存款,不願歸還也不願出面洽談如何分割遺產,我該如何處理?

對於讀者來信所提疑問,由於您的父親往生後,所有遺產均屬於父親之遺產,若您的哥哥擅自領取,並將之據為已有而拒絕返還,恐有涉嫌「侵占罪」之可能,可考慮正式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必要時移付調解,以解決本件糾紛。

如認為提出刑事告訴過於激進,恐傷及兄弟姐妹間之情誼,則建議對自己以外所有繼承人提出民事訴訟,先請求您的哥哥將他擅自領取之存款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提出自己希望方案,請求分割遺產,由法院審酌您或者其他繼承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再作成判決,即可確保您的權益。以上回覆,敬請參酌,如有不明之處,另請來電事務所預約洽談如何辦理。

2018年1月5日 星期五

兄弟姊妹欠銀行錢,但他們只有還沒分割繼承的土地,銀行會不會提告?如果被銀行認定是遺產的部分財產並非遺產,不屬於兄弟姊妹共有,我該怎麼辦?

關於上開第一個問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銀行可能會主張您的兄弟姊妹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就銀行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針對全體繼承人代位請求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該繼承人分割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滿足銀行之債權。

若銀行認定是遺產的部分財產實際上並非遺產,不屬於兄弟姊妹共有,依筆者承辦之經驗,建議讀者提出該部分財產並非遺產之證明,例如:某特定房屋如係繼承人之一在未分割的土地上興建,所有權應由興建的人原始取得,即可舉證證明並不是遺產。經法院審酌後,如認為該繼承人之主張屬實,就會將認定不屬於遺產之部分除外,准許其他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以平衡保障銀行與各繼承人之權益。

是故,如果遇到銀行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案件,請讀者切莫驚慌失措,建議針對銀行列為遺產之財產逐項比對,針對不屬於遺產部分提出證據主張權益,由法院予以裁判認定即可,謹此與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分享。

2018年1月4日 星期四

業主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時,廠商可否請求展延工程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針對題示疑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指出:「…依兩造簽訂之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經詳閱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一百六十九天之展延工期,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該金額應已涵蓋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之管理費。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記載內容,堪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二百四十八日即上訴人前述主張展延工期九十三日、五十二日、一百零三日部分;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亦應已涵蓋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自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所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蓋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等於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何況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歷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管理費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後方提出,明顯違反本件契約約定。何況上訴人所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額外增加之人員薪資、租金、交通、曬圖、影印及油料等管理費支出,是否確有該等支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之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
一、如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實務上認為已涵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恐難另行請求。
二、若廠商已同意透過辦理契約變更,竣工結算時又未主張,且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額外支出管理費等,事後恐難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
以上建請工程承攬廠商提高警覺,於同意變更展延工期時特別注意,以免損及公司權益,嗣後恐難循司法途徑補救。

2018年1月3日 星期三

「立約定金」、「違約定金」和「違約金」如何區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指出:「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原審本此見解,以系爭協議雖約定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惟關於付款方法及系爭標的物移轉等重要事項,猶待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以約定之,且系爭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不具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因認系爭協議為預約,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未能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觀之,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協議書本約,且所交付之保證金目的僅在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應屬「立約定金」之性質。是以,既然約定無須返還保證金,因並無「違約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顯見條款約定文字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在此提醒各位讀者宜謹慎約定,必要時應委請律師審閱確認,以免未來蒙受巨大損失。

2018年1月2日 星期二

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已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但尚未經審議決議通過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嗣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是否影響和解成立之效力?

根據筆者承辦之經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作成確定判決認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糾紛,爭執不休,經數度協商,兩造至遲於105年9月19日明確達成減價545,627元、扣除違約金51,800元及逾期違約金308,210元後收受履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為不受理決議,惟僅係本件履約爭議未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所規定之程序解決紛爭,並無礙於兩造間達成終止紛爭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並未有任何兩造因履約爭議達成協議時,需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條件之約定。…況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因認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已達成共識解決爭端,而認本件符合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款『其他應不受理之情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6日府秘採字第1060393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臺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亦認定兩造就…履約爭議已達成減價收受共識。」

由上開法院判決分析可知,除非兩造於協議時約定需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為條件,否則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達成減價收受之調解合意,應認為已經和解成立,並不因為嗣後未經審議決議通過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而影響和解成立之效力。本案判決適足以保障弱勢投標廠商之權益,且就和解效力之認定亦有所澄清,足資參考,敬請各位讀者參酌賜教。

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法院如何判斷報導之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媒體已經查證,並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是否可以免責?

按針對如何之報導情形,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曾指出:「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又引述被上訴人及A女之說詞,另設顯著標題並以一定篇幅報導,可否仍謂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或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可見媒體報導時,如未片面取材,刻意為偏向之報導或扭曲,且業經查證,非憑空捏造,已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未平衡報導,刻意扭曲事實,或雖經查證,但查證後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曾闡釋:「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是故,如果媒體並不清楚事實真相,又未提供報導所涉及之關係人澄清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自屬未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參酌上開分析,恐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媒體報導如未讓牽涉其中之關係人澄清或表達意見,僅根據一方之爆料即率爾報導,恐難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牽涉其中之關係人如認為名譽因報導而受損,應有出面請求主張之空間,謹此提供有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12月27日 星期三

施工中若變更設計另予工期,就變更設計部分可否再次主張展延工期?

由於工程進行中,業主求好心切或另有考量,常會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希望承攬廠商配合辦理,從而常導致施工進度延宕,衍生是否延誤工期之爭議。如果業主已經與承攬廠商針對變更項目協商,而另予工期,則承攬廠商可否以工程有已另予工期之變更設計項目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因業主與承攬廠商常有不同意見,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曾有判決根據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報告依原法院及兩造所提供鑑定相關資料,認得展延工期者為「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及「變更設計」二因素,因歷次變更設計均針對變更項目另予工期,故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再次展延工期。

是以,根據現有實務見解,如果業主已經針對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另予工期,該變更設計部分恐無法主張展延工期。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讀者朋友參考。

2017年12月22日 星期五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務人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領取之政府補助是否要認定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由於有資格領取政府補助者,多半屬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如將補助金額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在更生方案認定時就會在收入部分計入此筆金額,而墊高債務人之收入,因此實務上常有不同意見,應有研究之必要。

針對上開疑問,司法院曾召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討論,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 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因故不能繼續領取,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債務人為發放對象之租金補助,雖需經政府機關為定期審查請領資格,惟仍應屬可預計之固定收入。
(二)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由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知,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除非嗣後因故不能繼續領取,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至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兒少補助,屬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謹此提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7年12月20日 星期三

董事或監察人辭任,何時生效呢?

由於公司經營事務繁雜,且董事及監察人責任重大,未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董事及監察人常興起不如歸去的念頭。但囿於公司內部又未規定辭任之方法,故迭有爭議(甚至曾有人以為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實有究明之必要。

對此,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曾指出:「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從而可知,即使該董事或監察人礙於人情壓力無法開口,或公司其他董事百般不願,甚至有阻撓或放話之小動作,希望辭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只要向公司表示辭任(建議留下證明資料,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請公司於辭任書影本上蓋收文章),即可生辭任之效力。謹此與各位讀者分享。

2017年12月8日 星期五

淺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06年12月8日警廣聰明法寶節目說明稿)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這個法令名稱很陌生,請問主要是規範哪些事情呢?
立法院在民國106年11月28日通過制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後,將於6個月後施行。立法目的是針對住宅租賃市場目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保障不足、糾紛處理不易、專業管理之缺乏、租賃住宅資訊不對稱等現況問題,研擬相關的解決措施。內容大概可分為5大部分:
(一)   保障租賃關係:針對常見糾紛,包括:押金上限與返還、出租人修繕義務、轉租關係、遺留物處理及出(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均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資遵循。另針對包租契約關係、轉租契約關係、代管契約關係及一般出租契約關係,訂定契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約定)不應記載(約定)事項,將租賃住宅市場相關契約關係全部納入規範,擴大權利義務之保障範圍。且要求刊登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查證責任(如廣告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主要用途等),以確保房客獲得正確的租賃住宅資訊。
(二)   協助住宅租賃:由政府輔導出租人或承租人組成非營利團體,希望藉由團體的互助機制,增加專業經營知識、提升糾紛處理技巧,提供租賃雙方具體協助;並提供相關通譯服務,以協助新住民處理租賃事務。
(三)   提供爭議處理管道:直轄市或縣(市)成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免費進行爭議調處,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第三人的角色,以省時省錢方式協助民眾解決糾紛。
(四)   鼓勵委託經營:簡言之,就是建立個人房東將房屋交由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制度,希望減少可能糾紛。並提供房東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以增加房東之誘因。
(五)   提升專業服務品質:不但從事租賃住宅服務需經過政府許可、繳交營業保證金,且要求服務人員應取得專業證照,以確保專業能力及服務品質。

二、剛提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有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的規定,請問大概有哪些規定呢?
(一)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也就是企業經營者為房東,以反覆出租為業),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訂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違反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以保障訂約時較為弱勢之承租人。
(二)   明定押金不可以超過兩個月租金總額,房東在契約關係消滅,房客交還房屋,清償債務(例如:積欠租金)後,應該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的剩餘押金(第7條)。避免房東收取高額押租金或租賃關係消滅時拒不返還押租金。
(三)   出租期間,房東保持房屋合於居住使用狀態,並先約定必要時的修繕範圍與聯絡方式(第8條)。以避免房東不合理地將責任轉嫁予房客。
(四)   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才可以轉租(第9條)。以免房客任意轉租影響房東權益。
(五)   明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第10條)。例如:未經書面同意而轉租;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糾紛。
(六)   明定房客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第11條)。例如: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經催告房東不於期限內修繕;或因疾病、意外有長期療養需要等。明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衍生糾紛。
(七)   租賃關係消滅時應會同點交,除非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會同,才視為完成點交。遺留物品除另有約定外,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處理費用得自押金扣除,不足的話房東還可請求房客給付(第12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處理模式,讓房東房客均有法可循。
(八)   房東提供的廣告應與事實相符。如果媒體明知與事實不符,針對房客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房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避免房東及媒體提供不實資訊誤導經濟上弱勢之房客,以確保房客之權益。

三、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政府為了保障租賃雙方權益,依法可以做哪些事呢?
(一)   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第14條)。意即,以建立專業制度導正市場亂象。
(二)   得輔導成立以房東或房客為會員基礎的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第15條)。以教育及提供諮詢方式消弭糾紛。
(三)   房東或房客都可以免費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16條)。由政府提供免費爭議處理管道,以紓減訟源。
(四)   如果房東委託代管業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話,可減徵租金所得稅(第17條),也可以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第18條)。也就是委託專業可以減稅。
四、剛提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未來有租賃住宅服務業,會提供甚麼樣的服務或保障呢?
(一)   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才可以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且受委託業者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第28條)。意即,有簽書面契約才能執行,且不可以複委託其他業者,以保障委託人之權益。
(二)   包租業(類似二房東的概念)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且包租業者要與次承租人簽約時,必須提供現況確認書、同意轉租之文件,並載明租賃範圍、期間及終止事由(第29條)。也就是必須讓房客知道簽約的對象不是真正的房東,清楚了解相關資訊後才簽約。
(三)   包租業者出租後,如果房東決定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者應於5日內通知房客,協調返還、點交、退還與收租金及押租金,並協助房客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如果包租業者停業、解散或遷移不明者,房東可直接通知房客,請求在地包租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或續租事宜(第30條)。意即,透過包租制度,如果房東決定提前解約,可請包租業者或公會協調相關事宜,不會茫然無助,或一定要對簿公堂。
(四)   如果因為可以歸責於業者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導致當事人受損害,可向該業者求償。如果業者因為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導致當事人受損害,業者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全國聯合會進行調處,如果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還可於該業者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擔保總額內,請求全國聯合會代為賠償(第31條)。換言之,委託業者管理如果受損害,不會求償無門,被迫吸收所有損失。

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母親遭他人開車過失撞成植物人,子女和配偶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得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被害人因之成為植物人,除了被害人自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時應由監護人代為主張)外,必須終身照顧植物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們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為實務爭議問題,自有研討之必要。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曾臚列肯定說:「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 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7至228頁參照)。」

以及否定說:「(節錄)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判決參照)」分別加以研討,但令人遺憾的是,該次座談會僅作成「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斷之」研討結論,尚無具體共識。

所幸自上開研討結論作成後,最高法院曾做成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指出:「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則乙○○為照顧、陪伴其女丙○○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審未就此進一步推求調查,即謂乙○○之精神痛苦非丁○○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殊屬未洽。」肯認照顧陪伴之母親,因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見解值得吾人參考追蹤並引用之,謹供各位讀者參考。

2017年4月11日 星期二

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該尾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特殊規定可作為請求依據?

按有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以下合稱「業主」)工程經驗之公司,其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常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規定格式填報,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則此尾款法律性質到底是「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還是「有條件給付之債務」?有無規定業主須於多久內付款?自有探究之必要。

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據上述,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辦理保固保證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尾款係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各機關審核應(待)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款支付時限,如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者,得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除非被上訴人曾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公款支付之時限及處理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若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沒有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自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且審核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亦應通知廠商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

是以,依據上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指出:「…『如有需承辦單位澄清或補辦之事項未了,但依契約規定與承包商無關者,仍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免影響本公司信譽及引發新糾紛,至於該未了事項仍應繼續追蹤完成』…,顯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即業主)之責任。…可徵在上訴人102年8月2日提交統一發票當時,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已無爭議,如被上訴人猶認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資料有所出入,顯非上訴人未盡補正、釐清等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而被上訴人以核對逾期違約天數計算出入為由拒絕核付尾款,將遲延給付尾款期限之不利益由上訴人單方承受顯非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提交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時,業已合乎特定條款貳第2條第1款第11目、第12目之規定,清償期已屆至,此提交統一發票即為請求付款之催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前開統一發票起5日內付款,並自同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給付自同年8月8日起至10月16日止,共計70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9萬44元【計算式:82,390,255×70/365×5%=790,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要言之,若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只要符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業主即應於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縱有需補正之處,也只能通知承攬廠商補正一次,補正完畢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即應付款,方與上開規定相符。由於實務上提出《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請求之前例甚少,謹特此提醒讀者注意,以免權益受損而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