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法院如何判斷報導之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媒體已經查證,並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是否可以免責?

按針對如何之報導情形,媒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曾指出:「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又引述被上訴人及A女之說詞,另設顯著標題並以一定篇幅報導,可否仍謂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或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可見媒體報導時,如未片面取材,刻意為偏向之報導或扭曲,且業經查證,非憑空捏造,已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未平衡報導,刻意扭曲事實,或雖經查證,但查證後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曾闡釋:「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是故,如果媒體並不清楚事實真相,又未提供報導所涉及之關係人澄清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自屬未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參酌上開分析,恐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以筆者承辦案件為例,媒體報導如未讓牽涉其中之關係人澄清或表達意見,僅根據一方之爆料即率爾報導,恐難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牽涉其中之關係人如認為名譽因報導而受損,應有出面請求主張之空間,謹此提供有疑問之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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