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4日 星期五

通往幸福的橋

“ 我的肉身倒下了,也要成為一條橋,讓苦難的人通往幸福的一條橋”
                         ~巴德雄醫師(引自2012223壹週刊561期)

罹患鼻咽癌三期的巴醫師,至今仍在台東縣達仁鄉衛生所擔任醫師,是達仁鄉僅有的兩位醫師之一,同時必須支援大武急救站的急診醫療業務。

故事緣起於1972年,巴醫師考上了高雄醫學院,但因家貧實在繳不出25,000元的註冊費,於是巴醫師十七歲的妹妹挺身而出,嫁給一位願意出40,000元聘金的老人,替他架了通往行醫之路的橋。

令巴醫師深感遺憾的是,還來不及報答妹妹的幫忙,妹妹竟然在他一年級下學期時因肺結核病逝…

於是巴醫師說道:「我常覺得人生的過程就像要渡惡水,要有橋,要有人願意幫你架橋。妹妹就是讓我渡過去,能讀醫學院的那座大橋。那時我就告訴自己,以後我也是橋,也要幫人家渡過troubled water」。

看到這個故事,才知道當時原鄉的悲哀,以及現在原鄉的困境。更難能可貴的是,從巴醫師和他妹妹身上看到的人性光輝,實在令人敬佩,希望巴醫師的身體能儘快康復,就像他自己所說的,成為「苦難的人通往幸福的橋」。

2012年2月7日 星期二

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若無法「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時,應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曾於第一點指出:「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然就檢察官未能指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時,法院應如何進行審理?如何認定事實?是否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加以進一步之闡釋,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常發生法官置無罪推定原則於不顧,積極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荒謬情形。

所幸,最高法院於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通過決議,91430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點補充修正為:「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旨在扭轉現行實務運作之現狀,實值吾人肯定之,更希望所有法官均時時秉持無罪推定之心態審案,莫以被告前科累累、容貌猥瑣就草草根據卷內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資料推斷犯罪,方足以落實人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