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9日 星期五

若有不再使用之網路拍賣帳號,建議申請註銷,以免遭人盜用而官司纏身

一、恪守證據裁判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指出:「因網路無遠弗屆,而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致網路交易之犯罪案件益層出不窮,以致網站上之管理呈左支右絀之勢,難以充份防止犯罪,且早期之網路犯罪多係自行「虛設帳號」而以買空賣空手法欺騙消費者為主,而後益變本加厲,竟以類『似駭客』手法侵入他人名義所開設之網站,或逕植入『木馬程式』以竊取他人之帳號、密碼,冒名買賣,除藉以避免偵查機關之偵查外,還常導致一般不知情之無辜民眾入罪,是政府機關或網路業者,均常在各公共媒體上呼籲民眾切勿隨意透露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同時須不定時更換網路密碼,避免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是故,請有使用網路帳號進行交易之朋友注意,且定期更換密碼,以免被犯罪集團鎖定利用
二、若有不再使用之網路拍賣帳號,強烈建議申請註銷,使他人沒有任何盜用之可能,以免官司纏身,方能高枕無憂

《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提供自身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予姓名年籍不明人士,將可能遭用以進行各種詐騙他人之用途,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乙OO 所申辦,而由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b8042」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拍賣帳號後,即意圖不法所有,於98年4月6日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丙OO陷於錯誤,在其位在基隆市住處上網應買得標,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電腦網路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將得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丙OO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知情戊OO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丙OO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OO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OO、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OO 、乙OO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行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OO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見由使用帳號kb8042之賣家所刊登之「2手屋SONY Cyber-shot T700相機保固中」後,即下標競購,結標後,證人  丙OO指示將價金5,5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卻未收到標得商品之遭詐騙經過,已據證人丙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訊1紙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證人丙OO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係由證人李麗鳳所開立,且於98年4月6日確有一筆5,500元之款項匯入,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戊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4月28日國世淡水字第0980000007號函附之開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24頁),是證人丙OO遭使用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賣家詐騙等情,堪可認定。
(二)又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係由陳瑞德於95年10月20日所申請,然陳瑞德申請後,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申請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理論上若非被告將拍賣帳號、登入密碼告知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原則上固不致遭人冒用,惟自
網路科技盛行於市○○○○路交易買賣即蔚為熱潮,然因網路無遠弗屆,而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致網路交易之犯罪案件益層出不窮,以致網站上之管理呈左支右絀之勢,難以充份防止犯罪,且早期之網路犯罪多係自行「虛設帳號」而以買空賣空手法欺騙消費者為主,而後益變本加厲,竟以類似「駭客」手法侵入他人名義所開設之網站,或逕植入「木馬程式」以竊取他人之帳號、密碼,冒名買賣,除藉以避免偵查機關之偵查外,還常導致一般不知情之無辜民眾入罪,是政府機關或網路業者,均常在各公共媒體上呼籲民眾切勿隨意透露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同時須不定時更換網路密碼,避免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將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及密碼告知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適格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被告坦承曾使用上開帳號等事實,遽指被告必有將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及密碼提供某年籍不詳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行。雖被告對該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使用情形,於原審9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中先稱:在申請一個月之後就沒有使用(見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19頁),後於99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中則稱:聲請之後就沒有使用過(見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68頁反面),前後供述略有出入,惟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曾稱:曾經以自己的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但申請後就一直沒使用,而陳瑞德申請的kb8042帳號,則是使用一個月後就沒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故被告上開不一致之供述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將自己申請之帳號及本案kb8042帳號混淆誤認所致,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以證人丙OO遭詐騙之經過觀之,除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係證人乙OO申請後交由被告使用者外,其餘因上開虛偽拍賣資訊而提供證人丙OO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MSN帳號SWEETCOFFCE2009@HOTMAIL.COM、刊賣拍賣訊息之登入IP位置等,均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參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MSN帳號SWEETCOFFCE2009@HOTMAIL.COM申用人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申用人資料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33頁至第78 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8頁;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24至第25頁),甚且98年4月3日13時23分29秒、同年月5日10時4分16秒、同年月6日10時7分42秒以帳號kb8042登入之IP位置218.32.223.209,經向申用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詢問結果,據該院硬體部人員告以上開IP位置係經常性開機但未實際運作之備用伺服器,因院外系統維護廠商人員維護提供對外IP,之後陸續在南港、屏東都有詐欺案件發生,而詢及此IP位置等情(見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刊登「2手屋SONY Cyber-shot T700相機保固中」拍賣訊息,該露天拍賣帳號、密碼恐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丙OO遭使用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賣家詐騙之事實,而被告固曾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並知悉登入密碼,惟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且客觀上亦無法逕予排除遭第三人盜用之可能性,則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2011年4月26日 星期二

隔壁房屋年久失修,污水管突然破裂導致污水灌入我家,我可以向隔壁屋主求償嗎?若是,要如何舉證呢?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然「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可知向隔壁屋主求償方向是正確的。惟有疑問的是,這時求償之受害者須舉證到甚麼程度,始能獲致勝訴判決?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指出:「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求償之受害者僅須舉證證明有受害之事實(如:污水自鄰屋灌入之錄影光碟或照片以證明受害程度),表明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並指明隔壁房屋所有權人即可,無庸就隔壁房屋所有權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依法此時應由隔壁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舉證免責,以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謹供有相同困擾之讀者參考。

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如果承攬廠商所承攬之工程需要業主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業主卻不為其行為時,承攬廠商於催告業主履約後,可否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可見當定作人(即業主)怠於為協力行為時,為確保承攬人之權益,定期催告業主為協力行為是絕對必要的,合先敘明。

問題在於,當承攬廠商已定期為催告,而業主仍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對於該協力義務之不履行,承攬廠商可否因之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民法》第507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但未就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以明定,容有究明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指出:「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定期催告後,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廠商僅得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得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責任。若承攬廠商欲要求定作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建議於雙方議約階段,即將「業主對於承攬人負必要之協力義務」明定於契約條款中,以免未來可能的訴訟中,業主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出抗辯,承攬廠商又陷入不得請求之困境,僅供有相關問題之諸位參考。

2011年4月21日 星期四

客人把車子送到我的修車廠修理,嗣後又不願出面付款取車,我要如何處理?

一、首先必須提醒的是,為預防糾紛,對於每位把車送到修車廠修理的客人,務必要記得留下行照、駕照影本及聯絡方式,以確 認客人身分、地址及車籍資料,並請客人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始進行修理工作。

二、修理工作完成後,若再三通知客人,客人都不來付款取車,因修車廠(可能係公司、商號或個人,須視實際情形而定)不但是車主之債權人,亦為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可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車主),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三、待存證信函為債務人(即車主)收受滿一個月以上,客人均未出面處理時,留置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實行質權之規定)及第936條第2項(準用實行質權,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請檢附相關資料,敘明車輛牌照號碼、廠牌、顏色及出廠日期等,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而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四、法院受理後,會來函要求修車廠陳報留置物地址、修復時間、查明客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瞭解地址是否變更)及釋明留置物之市價。請留置權人於指定時間內,持該通知函正本(並攜帶影本)、客人駕照影本(以確認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戶籍謄本。另請向當地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留置物之市價,再具狀檢附最新戶籍謄本、鑑定函等資料向法院陳報,法院審核無誤後方會作成准予拍賣留置物之裁定(若客人未收受該裁定正本,法院可能會通知留置權人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再檢送法院,謹併此指明)。

五、接著,請留置權人檢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敘明應受償之金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進行拍賣留置物之程序。

六、執行法院受理後,為確保客人之權益,仍會要求陳報客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車輛停放地點、照片等資料,請留置權人持該通知函正本(並攜帶影本)、客人駕照影本(以確認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戶籍謄本,再具狀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向法院陳報。

七、待陳報完畢,法院將擇期至留置權人保管系爭車輛之處所查封車輛,再安排鑑定單位鑑定價格。請留置權人繳納鑑定費用後具狀陳報,並配合鑑定作業。

八、等鑑定報告完成,為核定系爭車輛之拍賣底價,法院會通知留置權人及客人到法院表示意見,再訂出拍賣價格,並確定拍賣日期,進行拍賣程序。

九、系爭車輛拍定後,除依法院指示讓拍定人取車外,請留置權人依法院指示填具債權計算書,詳列執行費用、本金、利息等,連同指定匯款帳戶具狀陳報法院,不久法院即會將核定之受償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本件程序始告終結(若留置權人之債權未全額受償,因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當就差額部分,另行訴請客人給付,特此陳明,請一併參考)。

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而延後進場施作,若契約條款已明定「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廠商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則承攬廠商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許多營造或機電廠商於投標承攬工程後,因業主同一工地土建工程延宕、無力平息附近居民抗爭等理由,以致延後進場施作之時程,又恰逢原物料價格飆漲,非投標時所得預見,此時承攬廠商是否可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判命業主增加給付」?可說是極為常見之履約爭議,深有探討價值。

對此,最高法院曾於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指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外,最高法院亦曾於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闡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從而可知,若兩造簽約時就工期延展、無法如期開工,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停工,已有約定處理方式,最高法院似傾向認定此屬當事人締約前所能預料之風險,既已經風險評估,應依兩造契約條款決定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直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

建議有相似問題之承攬廠商於提告前務必詳盡分析契約條款,以免僅執此提出請求,最後白忙一場,反而耗費公司有限資源。

2011年4月6日 星期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以起訴要求違法佔用共有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嗎?

由於現今都市土地越趨稀少,建商取得土地後多選擇開發建造為集合式公寓大廈,再銷售予欲買受房屋之人。此種社區大樓所座落之土地常形成複雜之共有關係,每個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不高,有些區分所有權人便常利用其他共有人不想惹麻煩(自己起訴要花不少時間、費用,可能還會惹人非議,常吃力不討好)之心理,強行占用部分共有土地興建房舍、花園,甚至供作自己營業用途。有些社區為管理此一亂象,在與占用人協調不成後,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是否興訟要求拆屋還地,但問題在於,是不是一定要決議授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擔任原告起訴?還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立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即為適格之原告,可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係困擾實務已久之問題,深有探討價值。

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指出:「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所謂『管理』,通常包含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可知最高法院認定,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管理權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是以,實務上雖曾有判決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01號判決),仍應以最高法院嗣後作成之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為準,意即,應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起訴要求違法佔用共有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解釋上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不致於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困擾,方屬合理,請有相同困擾的讀者參考應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