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9日 星期五

若有不再使用之網路拍賣帳號,建議申請註銷,以免遭人盜用而官司纏身

一、恪守證據裁判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指出:「因網路無遠弗屆,而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致網路交易之犯罪案件益層出不窮,以致網站上之管理呈左支右絀之勢,難以充份防止犯罪,且早期之網路犯罪多係自行「虛設帳號」而以買空賣空手法欺騙消費者為主,而後益變本加厲,竟以類『似駭客』手法侵入他人名義所開設之網站,或逕植入『木馬程式』以竊取他人之帳號、密碼,冒名買賣,除藉以避免偵查機關之偵查外,還常導致一般不知情之無辜民眾入罪,是政府機關或網路業者,均常在各公共媒體上呼籲民眾切勿隨意透露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同時須不定時更換網路密碼,避免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是故,請有使用網路帳號進行交易之朋友注意,且定期更換密碼,以免被犯罪集團鎖定利用
二、若有不再使用之網路拍賣帳號,強烈建議申請註銷,使他人沒有任何盜用之可能,以免官司纏身,方能高枕無憂

《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提供自身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予姓名年籍不明人士,將可能遭用以進行各種詐騙他人之用途,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乙OO 所申辦,而由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b8042」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拍賣帳號後,即意圖不法所有,於98年4月6日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丙OO陷於錯誤,在其位在基隆市住處上網應買得標,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電腦網路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將得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丙OO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知情戊OO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丙OO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OO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OO、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OO 、乙OO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行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OO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見由使用帳號kb8042之賣家所刊登之「2手屋SONY Cyber-shot T700相機保固中」後,即下標競購,結標後,證人  丙OO指示將價金5,5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卻未收到標得商品之遭詐騙經過,已據證人丙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訊1紙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證人丙OO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係由證人李麗鳳所開立,且於98年4月6日確有一筆5,500元之款項匯入,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戊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4月28日國世淡水字第0980000007號函附之開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24頁),是證人丙OO遭使用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賣家詐騙等情,堪可認定。
(二)又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係由陳瑞德於95年10月20日所申請,然陳瑞德申請後,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申請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理論上若非被告將拍賣帳號、登入密碼告知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原則上固不致遭人冒用,惟自
網路科技盛行於市○○○○路交易買賣即蔚為熱潮,然因網路無遠弗屆,而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致網路交易之犯罪案件益層出不窮,以致網站上之管理呈左支右絀之勢,難以充份防止犯罪,且早期之網路犯罪多係自行「虛設帳號」而以買空賣空手法欺騙消費者為主,而後益變本加厲,竟以類似「駭客」手法侵入他人名義所開設之網站,或逕植入「木馬程式」以竊取他人之帳號、密碼,冒名買賣,除藉以避免偵查機關之偵查外,還常導致一般不知情之無辜民眾入罪,是政府機關或網路業者,均常在各公共媒體上呼籲民眾切勿隨意透露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同時須不定時更換網路密碼,避免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將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及密碼告知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適格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被告坦承曾使用上開帳號等事實,遽指被告必有將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及密碼提供某年籍不詳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行。雖被告對該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使用情形,於原審9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中先稱:在申請一個月之後就沒有使用(見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19頁),後於99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中則稱:聲請之後就沒有使用過(見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68頁反面),前後供述略有出入,惟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曾稱:曾經以自己的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但申請後就一直沒使用,而陳瑞德申請的kb8042帳號,則是使用一個月後就沒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故被告上開不一致之供述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將自己申請之帳號及本案kb8042帳號混淆誤認所致,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以證人丙OO遭詐騙之經過觀之,除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係證人乙OO申請後交由被告使用者外,其餘因上開虛偽拍賣資訊而提供證人丙OO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MSN帳號SWEETCOFFCE2009@HOTMAIL.COM、刊賣拍賣訊息之登入IP位置等,均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參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MSN帳號SWEETCOFFCE2009@HOTMAIL.COM申用人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申用人資料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33頁至第78 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8頁;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24至第25頁),甚且98年4月3日13時23分29秒、同年月5日10時4分16秒、同年月6日10時7分42秒以帳號kb8042登入之IP位置218.32.223.209,經向申用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詢問結果,據該院硬體部人員告以上開IP位置係經常性開機但未實際運作之備用伺服器,因院外系統維護廠商人員維護提供對外IP,之後陸續在南港、屏東都有詐欺案件發生,而詢及此IP位置等情(見9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刊登「2手屋SONY Cyber-shot T700相機保固中」拍賣訊息,該露天拍賣帳號、密碼恐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丙OO遭使用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賣家詐騙之事實,而被告固曾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並知悉登入密碼,惟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且客觀上亦無法逕予排除遭第三人盜用之可能性,則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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