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而延後進場施作,若契約條款已明定「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廠商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則承攬廠商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許多營造或機電廠商於投標承攬工程後,因業主同一工地土建工程延宕、無力平息附近居民抗爭等理由,以致延後進場施作之時程,又恰逢原物料價格飆漲,非投標時所得預見,此時承攬廠商是否可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判命業主增加給付」?可說是極為常見之履約爭議,深有探討價值。

對此,最高法院曾於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指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外,最高法院亦曾於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闡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從而可知,若兩造簽約時就工期延展、無法如期開工,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停工,已有約定處理方式,最高法院似傾向認定此屬當事人締約前所能預料之風險,既已經風險評估,應依兩造契約條款決定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直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

建議有相似問題之承攬廠商於提告前務必詳盡分析契約條款,以免僅執此提出請求,最後白忙一場,反而耗費公司有限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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