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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4日 星期四

業主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時,廠商可否請求展延工程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針對題示疑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指出:「…依兩造簽訂之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經詳閱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一百六十九天之展延工期,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該金額應已涵蓋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之管理費。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記載內容,堪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二百四十八日即上訴人前述主張展延工期九十三日、五十二日、一百零三日部分;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亦應已涵蓋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自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所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蓋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等於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何況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歷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管理費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後方提出,明顯違反本件契約約定。何況上訴人所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額外增加之人員薪資、租金、交通、曬圖、影印及油料等管理費支出,是否確有該等支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之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
一、如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實務上認為已涵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恐難另行請求。
二、若廠商已同意透過辦理契約變更,竣工結算時又未主張,且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額外支出管理費等,事後恐難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
以上建請工程承攬廠商提高警覺,於同意變更展延工期時特別注意,以免損及公司權益,嗣後恐難循司法途徑補救。

2017年12月27日 星期三

施工中若變更設計另予工期,就變更設計部分可否再次主張展延工期?

由於工程進行中,業主求好心切或另有考量,常會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希望承攬廠商配合辦理,從而常導致施工進度延宕,衍生是否延誤工期之爭議。如果業主已經與承攬廠商針對變更項目協商,而另予工期,則承攬廠商可否以工程有已另予工期之變更設計項目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因業主與承攬廠商常有不同意見,實有研究之必要。

對此,曾有判決根據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報告依原法院及兩造所提供鑑定相關資料,認得展延工期者為「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及「變更設計」二因素,因歷次變更設計均針對變更項目另予工期,故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再次展延工期。

是以,根據現有實務見解,如果業主已經針對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另予工期,該變更設計部分恐無法主張展延工期。謹此提供予有相同疑問之讀者朋友參考。

2017年4月11日 星期二

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該尾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特殊規定可作為請求依據?

按有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以下合稱「業主」)工程經驗之公司,其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常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規定格式填報,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則此尾款法律性質到底是「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還是「有條件給付之債務」?有無規定業主須於多久內付款?自有探究之必要。

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據上述,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辦理保固保證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尾款係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各機關審核應(待)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款支付時限,如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者,得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除非被上訴人曾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訂規定,公款支付之時限及處理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若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沒有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自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且審核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亦應通知廠商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

是以,依據上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筆者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指出:「…『如有需承辦單位澄清或補辦之事項未了,但依契約規定與承包商無關者,仍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免影響本公司信譽及引發新糾紛,至於該未了事項仍應繼續追蹤完成』…,顯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即業主)之責任。…可徵在上訴人102年8月2日提交統一發票當時,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已無爭議,如被上訴人猶認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資料有所出入,顯非上訴人未盡補正、釐清等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而被上訴人以核對逾期違約天數計算出入為由拒絕核付尾款,將遲延給付尾款期限之不利益由上訴人單方承受顯非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提交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時,業已合乎特定條款貳第2條第1款第11目、第12目之規定,清償期已屆至,此提交統一發票即為請求付款之催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前開統一發票起5日內付款,並自同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給付自同年8月8日起至10月16日止,共計70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9萬44元【計算式:82,390,255×70/365×5%=790,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要言之,若承攬政府或國營事業工程,驗收後卻遲遲不給付尾款,只要符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業主即應於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縱有需補正之處,也只能通知承攬廠商補正一次,補正完畢收受請款單據後5日內即應付款,方與上開規定相符。由於實務上提出《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請求之前例甚少,謹特此提醒讀者注意,以免權益受損而不自知。

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廠商可否直接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


由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性質上是否可以直接拘束機關與廠商,即有爭議,而有澄清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指出:「…本件服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依該法(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依上說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由上可知,最高法院係認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若契約條款未將之訂明於契約中,並無拘束機關與廠商之效力,廠商應不得直接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標準,謹供有相同疑問之讀者參考。

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如果承攬廠商所承攬之工程需要業主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業主卻不為其行為時,承攬廠商於催告業主履約後,可否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可見當定作人(即業主)怠於為協力行為時,為確保承攬人之權益,定期催告業主為協力行為是絕對必要的,合先敘明。

問題在於,當承攬廠商已定期為催告,而業主仍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對於該協力義務之不履行,承攬廠商可否因之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民法》第507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但未就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以明定,容有究明之必要。

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指出:「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定期催告後,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廠商僅得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得要求業主負給付遲延責任。若承攬廠商欲要求定作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建議於雙方議約階段,即將「業主對於承攬人負必要之協力義務」明定於契約條款中,以免未來可能的訴訟中,業主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出抗辯,承攬廠商又陷入不得請求之困境,僅供有相關問題之諸位參考。

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而延後進場施作,若契約條款已明定「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廠商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則承攬廠商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許多營造或機電廠商於投標承攬工程後,因業主同一工地土建工程延宕、無力平息附近居民抗爭等理由,以致延後進場施作之時程,又恰逢原物料價格飆漲,非投標時所得預見,此時承攬廠商是否可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判命業主增加給付」?可說是極為常見之履約爭議,深有探討價值。

對此,最高法院曾於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指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外,最高法院亦曾於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闡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從而可知,若兩造簽約時就工期延展、無法如期開工,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停工,已有約定處理方式,最高法院似傾向認定此屬當事人締約前所能預料之風險,既已經風險評估,應依兩造契約條款決定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直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

故建議有相似問題之承攬廠商於提告前務必詳盡分析契約條款,以免僅執此提出請求,最後白忙一場,反而耗費公司有限資源。